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2723号
原告:福建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22号明发商业广场2幢3单元2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685665890。
法定代表人:刘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古,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贤,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福建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奥立达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奥立达公司工程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与奥立达公司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约定奥立达公司委托***安装1台电梯,安装地点位于漳州市龙文区,安装费用17000元。2020年7月5日,***在安装委托项目的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地面受伤,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受伤后,奥立达公司向***预先支付15000元工程款。***出院后未再继续安装电梯。奥立达公司认为,奥立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00元,***未安装电梯,取得工程款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奥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承认奥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奥立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没有收到剩余5000元。二、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进行安装施工,并已完成施工合同工程量的30%。三、《电梯委托安装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奥立达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且工程量尚未结算情形下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奥立达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委托***安装电梯。2020年7月3日,***与奥立达公司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奥立达公司,乙方:***。项目名称:侯中华,电梯数量:1台。一、电梯的机件规格、数量:设备号:无机房,梯型:杭州奥立达,台数:1台,安装单价:17000元。二、工程范围及规格:见土建布置图。三、安装地点及建筑物名称:1.安装地点漳州龙文,工程项目名称侯中华。……六、2.乙方承担下列相关工程:(1)负责装设井道底坑检修用电源插座;(2)负责安装符合要求的井道永久性照明装置;(3)负责装设井道底坑铁爬梯,供底坑设备维护检修所需;(4)安装期间及电梯移交前负责电梯的保管工作;(5)安装期间的安全防护工作;(6)五方通话设备安装施工;(7)配合轿厢监控管线的布置安装施工;(8)负责电梯安装调试运行所需电源的电揽拉设接线,以便相关部门验收;(9)负责所有有刷漆的地方都刷,不规范的门挡板都要做好。钢丝绳绳头孔洞的防水台阶。电梯机房的地面油漆施工及标示标志的施工;(10)负责电梯机房工字钢空洞及钢丝绳空洞的敲打;(11)负责电梯安装完成及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如有未及时整改导致的问题,按工程质量中第3条处理;(12)负责旧梯拆除,及井道整改加设槽钢焊接……。”***与奥立达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名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雇佣郭延松等人进行电梯安装施工,约定***按日支付郭延松报酬,标准为每日500元,施工期间为2020年7月2日起至7月5日止,已完成施工内容为拉电线,现场清理电梯设备,打膨胀螺丝,打支架,焊支架;现场配合土建整改轨道。
2020年7月5日,***在进行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至地面受伤。
2020年7月6日,奥立达公司委托财务人员陈小红通过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20年7月8日,奥立达公司委托财务人员陈小红通过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20年7月6日,奥立达公司委托财务人员陈小红通过银行账户向李亚毅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转账回单附言为垫付***费用。2020年8月27日,奥立达公司委托刘有文通过微信方式支付郭延松2000元。
2020年7月15日,奥立达公司将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邓长生安装施工,涉案电梯于2020年8月27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承揽合同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本案奥立达公司将电梯安装委托***个人承揽违反上述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与奥立达公司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与奥立达公司双方均有过错。
郭延松系***雇佣从事安装电梯工作,郭延松工作时间4天,***依约应支付工资2000元,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已支付郭延松工资2000元,可认定***尚未支付工资2000元。奥立达公司通过微信支付郭延松2000元,该数额与尚欠工资数额一致,可认定奥立达公司代为支付***尚欠郭延松工资有优势证据证明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可认定奥立达公司通过微信支付郭延松2000元属于支付给***部分工程款。奥立达公司委托财务人员陈小红通过银行账户向李亚毅银行账户3000元,***对此事实不予承认,且奥立达公司未能举证该款项已支付给***,故奥立达公司主张通过李亚毅支付***工程款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可认定奥立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0元。
本案***已实际完成部分安装电梯施工内容,施工期间***受伤后造成停工,停工期间奥立达公司没有与***结算已完成施工工程量,且在合同未终止情形下,奥立达公司另行与案外人签订新的电梯安装合同,奥立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可认定***与奥立达公司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终止。基于上述事实,因双方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与奥立达公司庭审陈述施工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完成施工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30%,工程价款为5100元。故奥立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100元。
本案奥立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0元,扣除奥立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100元,剩余工程款6900元应由***返还给奥立达公司。
综上,奥立达公司关于***应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00元。
二、驳回福建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岩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栖伟
书 记 员 蔡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