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23民初2664号
原告:福建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古,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福建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向奥立达公司支付货款59700元,并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11月2日与奥立达公司(其前身为漳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以总价格174000元向奥立达公司购买希姆斯品牌电梯一台,总价款分为两部分,其中设备部分144000元,安装费用部分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奥立达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交付了电梯,并为***住宅安装完毕,电梯已于2013年7月4日取得合格检验报告。按照约定,奥立达公司已向***全面履行了电梯的交付和安装义务,***负有于电梯检验合格7日内向奥立达公司支付完全部电梯款174000元的合同义务,然而***仅支付了114300元,尚有59700元一直未支付。奥立达公司曾多次向***催讨,但至今未果。
***辩称,1、2012年11月份电梯设备到场答辩人就有支付一部分款项,但是奥立达公司到2013年7月份才来安装电梯,而且安装了没多久电梯就坏了,还经常不能使用,安装的电梯有质量问题,给答辩人的业主造成麻烦。2、奥立达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奥立达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系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属承揽合同纠纷。由于奥立达公司逾期安装,且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电梯揽线爆出的质量问题而作罢。奥立达公司单方陈述于2013年7月4日经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但并未提供安装调试竣工的证据和经答辩人验收合格无误的证据,只单凭奥立达公司的一面之词是不可信的。3、奥立达公司诉求答辩人偿还货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奥立达公司诉称应从2013年7月12日计算利息,说明奥立达公司自2013年7月12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至2015年7月12日止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奥立达公司没有在这期限内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奥立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通话录音予以证明,经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提供:1.照片两张,欲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2.电梯资料移交签收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主要参数、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3.收款收据(仅提供收款收据照片电子版),欲证明***有于2013年5月7日支付奥立达公司电梯设备款43200元。经质证奥立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要求***出示收款收据的原件予供核实。本院认为,***提供的照片无法体现照片上的设备是本案涉案电梯,也无法直接证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收款收据因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日,作为乙方的奥立达公司与作为甲方的***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梯一台,总价款174000元,其中设备部分144000元、安装部分3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30%计43200元;在发货前30天,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40%计57600元;电梯设备到工地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30%计43200元;电梯验收完成取得电梯准用证7日内甲方应将安装款的100%计30000元整支付给乙方;电梯到货日期按工程进度由甲方另行通知;电梯运至工地后,甲、乙双方应立即确定具体进场日期。在甲方按合同规定支付进场款3天内,乙方进场,安装期限为30天(该工期不含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时间,如甲方土建情况未能符合安装条件,则安装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涉案电梯的制造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出厂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安装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检验日期为2013年7月4日,检验结论为合格。至今***仅支付合同货款114300元,尚有货款59700元未支付。
2018年11月18日,奥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打电话向***催讨货款。双方的通话中,***说到:“现在,真的,加上第一年我都跟你讨,你都这个理由,那个理由,好!我现在真的那个自己要买一个房子,那个我东山那边房子在装修,这边现在想弄个办公楼,你这边多少你总要给我付一点嘛!支持一下啊!这么多年了”。***回答说:“可以可以可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奥立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到工地3天内支付设备款43200元,电梯验收完成取得电梯准用证7日内支付安装款30000元,涉案电梯已于2013年7月4日验收合格,***至今尚余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共59700元未支付,其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9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奥立达公司请求***支付货款59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按年利率6%计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息。***辩解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辩解奥立达公司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从双方的通话内容可以得出在2018年奥立达公司有向***讨要货款,***同意履行义务,故构成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9700元,并支付以59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计90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