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4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刚,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罗边村东线路533号101。
法定代表人:尤鸿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书,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玮,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刚、被上诉人粤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书、谭展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粤鑫公司赔偿任刚开票税金4008元及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3.改判粤鑫公司向任刚支付律师费6000元;4.所有诉讼费用均由粤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粤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的《说明》与事实不符。李某在一审庭审以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2019年4月28日签名出具)中作出虚假陈述,其称是从2014年7月17日公司成立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担任粤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粤鑫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李某是在2016年9月26日之后才成为粤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一审庭审后,粤鑫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任刚诉粤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庭后提交材料清单》《粤鑫公司诉任刚买卖合同纠纷庭后提交材料清单》,才补充加入了李某于2019年4月28日签名出具的《说明》,说明42600元款项用途是本案合同预付款,粤鑫公司对公账户于2017年9月1日转出金额为95000元的款项为本案合同尾款,更没有就合同尾款8元以现金方式补齐的说法。如果粤鑫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是客观真实情况发生,且时长两年,其没有在一审起诉时提交,而是在一审庭审时才提交该《说明》,这有悖于被侵害人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常理。连最基本的事实都是虚假陈述,可见李某作出的《说明》内容真实性存疑,也与事实相悖。二、粤鑫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起诉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涉案合同约定,任刚向粤鑫公司提供螺栓、螺母、轴承、油漆、电焊条、防锈剂、盘根产品,粤鑫公司向任刚支付合同款项137608元。粤鑫公司支付后,任刚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至粤鑫公司起诉,任刚仍未向粤鑫公司提供上述服务。任刚反诉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涉案合同约定,任刚向粤鑫公司提供相关产品;详细交货日期等粤鑫公司另行通知;物流到货;粤鑫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任刚承担;汇款方式为电汇;粤鑫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清款项;产品经粤鑫公司验收合格、数量无误,办理入库手续,双方按约定付款方式进行货款结算。但是粤鑫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任何方式向任刚明确各类产品规格型号、交货地点、时间、数量等诸多内容,上述内容均为任刚完成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但粤鑫公司并没有提供。且在任刚提起反诉以及庭审提出抗辩意见后,一审法院也并未要求粤鑫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粤鑫公司以其提供的没有明确指向是本合同款项的支出流水及对应时间的证据,认定其向任刚支付了合同款项,与李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中对付款时间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支付过程与事实不符,有悖于常理。粤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涉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28日,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支付过程是:粤鑫公司表述的其在2019年4月26日,通过李某以其名下尾号为618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任刚转账95000元,粤鑫公司表示其中的42600元为支付合同款项。2017年9月1日,粤鑫公司以其名下尾号7674的中国银行账户向任刚转账95000元,粤鑫公司表示此款项为本案合同尾款,另8元以现金方式补齐。任刚认为就合同签署、履行的常规做法是先签合同后付款,且合同付款条件也按此明确约定,粤鑫公司称其在合同签订前就先付款,本身就违背了经济合同履行的常理。1.根据粤鑫公司一审提交的《本案相关证据整理》,本案合同款项转账一栏记载一笔李某42608元的转账,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并无该笔款项转账支出,而只有95000元转账支出。且款项用途也没有是本案合同款的明确指向,违背合同履行的常理。李某出具的《说明》中,都没有指出该笔款项付款时间,只是说明其中的42600元为合同预付款,任刚也并没有收到该笔42600元的款项。2.关于粤鑫公司公户于2017年9月1日转出金额为95000元的款项,对公账户客户付款通知单上面记载为往来款,亦未明确指出为合同尾款。显然违背合同管理的做法。任刚确认于2017年9月1日收到95000元,但该款项是任刚作为项目合伙人应得的2015年部分提成款。3.若粤鑫公司陈述通过李某账户支付本合同款项的情况属实,为何粤鑫公司不从李某账户转到其公户,再从其公户向任刚支付所谓的合同款项呢?如此,粤鑫公司可将对账公户付款通知单作为直接证据,而非仅能提供粤鑫公司自制的账户明细表格和一份粤鑫公司对账公户付款通知单,以及李某出具的《说明》等间接证据。李某出具的《说明》陈述上述42600元款项用途是本案合同预付款,2017年9月1日转出95000元为本案合同尾款,更没有就合同尾款8元以现金方式补齐的说法,且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案合同款项。任刚一审提交的证据清楚载明2019年4月26日李某转账金额为42608元,与粤鑫公司一审提交的《说明》所载42600元不符。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认定不清,任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被一审法院否定。任刚一审提交2012年至2017年底粤鑫公司公户及关联人员账户向任刚银行账户的转账情况汇总、《说明》,以及任刚广发银行、农业银行银行流水、粤鑫公司工商内档查询记录、劳动纠纷诉讼的仲裁裁决书、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的判决书,拟证明任刚在粤鑫公司成立时即是粤鑫公司股东,且担任经营副总及项目合伙人,粤鑫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及李某账户向其发放工资、支付报销费用、分红提成等各类款项,至2017年底发生款项往来数百万元。涉及本案的95000元转账汇款是任刚应得提成分红的事实。因为粤鑫公司强制解除任刚职务,据不给其结算分成款,引发劳动仲裁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任刚与粤鑫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按照粤鑫公司要求先开具了发票给粤鑫公司做账,因粤鑫公司原因才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但一审法院只认定粤鑫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任刚开具了发票但对合同事项毫不关心,不合常理。2017年2月28日粤鑫公司强行解除任刚所担任的公司职务以后,任刚一直都在要求粤鑫公司对任刚应得的提成分红进行结算,还于2017年6月5日与粤鑫公司股东之一办理了股权转让,并催要股权转让款,同时继续以合伙人身份负责被解职之前的合作项目经营。在此期间任刚为了获取既得利益,只能按照粤鑫公司要求处理,其根本没必要且不可能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对粤鑫公司进行欺诈。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了任刚曾是粤鑫公司股东和员工身份,而不认定任刚提交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合理性。只以粤鑫公司提交的所谓证据和说明,就认定粤鑫公司陈述的事实更具有所谓合理性、盖然性,从而进一步认定粤鑫公司支付合同款是事实,认定任刚未履行合同,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综上,任刚提交的广发银行、农业银行的流水记录足以证实其作为粤鑫公司的股东、高管、合伙人,与李某等人发生多笔各种款项交易,并已相关款项交易作出了书面说明。粤鑫公司无法提供任何一笔可以与涉案合同款项直接对应上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定明显不当。从证据规则来讲,粤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转账款项就是涉案合同款项,粤鑫公司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粤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粤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4月28日所签订购销合同,由任刚返还货款1376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9000元由任刚承担。
任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粤鑫公司与任刚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粤鑫公司赔偿任刚税金损失4008元。3.粤鑫公司向任刚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本诉费用、反诉费用)均由粤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4月28日,粤鑫公司(需方)与任刚(供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粤鑫公司向任刚采购螺母等货物,计税金额137608元。交货时间等需方另行通知,物流到货,需方指定地点。
同一时期,双方当事人另签订两份合同,分别为,2017年4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92700元;2017年5月8日签订《设备检修合同》,合同价款82400元。合同内容为粤鑫公司向任刚采购货品支付货款,及由任刚提供服务并向任刚支付相应服务费。
2、款项支付过程。2017年4月26日,粤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其名下尾号为618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任刚转账95000元,粤鑫公司表示其中的42600元为支付合同款项。
2017年9月1日,粤鑫公司以其名下尾号7674的中国银行账户向任刚转账95000元。粤鑫公司表示此为合同尾款。另8元以现金方式补齐。
2017年6月12日,任刚向粤鑫公司出具合计金额为137608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款项内容为轴承、油漆等货款。137608元的发票金额中,包含税金4008元。
2018年6月12日,粤鑫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尤鸿安,李某仍为公司股东之一。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说明》,表示其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担任粤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支付方便,曾以个人名义开立个人账户,由公司财务保管使用;2017年4月26日的合同签订前,按照任刚的请求先行支付95000元的预付款,其中42600元为本案《购销合同》的部分预付款。
任刚否认上述款项为本案合同的价款,表示李某的汇款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不合常理。粤鑫公司汇给任刚的款项为公司支付的提成分红。
3、双方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情况。
2018年11月14日,粤鑫公司委托律师提起包含本案在内三宗诉讼,被告均为任刚,粤鑫公司支出律师费20500元。
任刚就本案及另外两案件,提起反诉。任刚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16000元。
4、粤鑫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情况。
任刚提供多份2014年、2015年的借款审批单,拟证明其多次以粤鑫公司经理部及项目部合伙人身份借出款项。任刚自行制作账户交易明细表格,拟证明其多次从粤鑫公司领取工资及从李某处领取经营部备用金(预支),粤鑫公司对任刚提供的自制表格不予认可,任刚未能提供相应流水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任刚提供一审法院(2018)粤011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为粤鑫公司股东,并因股权转让纠纷与案外人李某林产生纠纷。案外人李某林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任刚提交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编号为穗劳人仲案[2018]247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其与粤鑫公司曾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因任刚就双方之间的三宗诉讼案件共同提交上述材料,均存放于一审法院(2019)粤0113民初2341号案卷宗。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提交的书面说明材料、质证意见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购销,任刚向粤鑫公司出具金额137608元的增值税发票,粤鑫公司提供相应交易流水,基本可确认已经支付相关合同款项的事实。任刚对粤鑫公司付款予以否认,并指出付款中的42608元并无实际汇款记录,且粤鑫公司指认的付款记录在合同签订之前。考虑到任刚当时作为粤鑫公司的股东及部门经理,且双方当事人同一时期先后签订三份合同,一份设备检修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82400元、92700元、137608元。粤鑫公司陈述的提前预支款项具备一定的合理性,粤鑫公司在一笔款项中分别支付两份合同的部分款项也具有一定的盖然性。
相反,任刚抗辩称,在粤鑫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就向粤鑫公司交付137608元的增值税发票,因为粤鑫公司不提供明确交货日期和交货地点,而且没有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任刚抗辩中陈述的内容不合常理。粤鑫公司在支付款项情况下,没有必要不明确订货日期和收货地点。如粤鑫公司没有支付款项,任刚向粤鑫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37608元的增值税发票而对合同履行事项毫不关心,更加不合常理。
任刚抗辩粤鑫公司提供的流水均为其他款项,并提交多项其他证据材料。但不管是任刚作为粤鑫公司员工的身份情况,还是任刚曾作为粤鑫公司的股东之一的股东身份,均无法直接反驳粤鑫公司提交流水的款项性质。任刚从粤鑫公司领取工资的记录也不能直接否定粤鑫公司提供的流水为工资,两者并无一一对应关系。
综合双方提交证据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粤鑫公司陈述的事实更加具有盖然性,一审法院确认粤鑫公司已经向任刚支付合同价款,而任刚因其他原因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任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任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双方当事人均请求解除涉案的购销合同,且合同事实上没有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法解除上述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任刚已收取的粤鑫公司货款137608元应当向粤鑫公司返还。同时,因任刚占用粤鑫公司资金,确实造成粤鑫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在内的损失,粤鑫公司可请求任刚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粤鑫公司请求任刚支付利息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购销合同中并无违约时律师费用的相关约定,律师费支出也并非案件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粤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因合同履行中任刚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任刚无权向粤鑫公司主张税金损失及律师费支出,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述诉讼请求部分。因任刚败诉,本案的本诉费用、反诉费用均由任刚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粤鑫公司与任刚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任刚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粤鑫公司返还货款1376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76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粤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任刚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139元,反诉受理费25元,均由任刚负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诉讼中,任刚主张其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均为粤鑫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监事。另任职粤鑫公司经营副总,直至2017年2月28日被强行解职。具体工作是管理粤鑫公司经营部,负责公司市场推广、新项目设立、产品销售及服务等各方面管理工作。同时与粤鑫公司进行项目合作获取提成分红,合作项目的经营费用均向粤鑫公司借支并定期报销核销。故粤鑫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账户向其支付的款项包括工资、借支款、股份分红、合作项目提成及公司项目利润提成等各类款项,双方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发生款项往来数百万元。
粤鑫公司确认任刚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曾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一职,任职期间,粤鑫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股东分红款等。粤鑫公司亦确认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即任刚负责市场开拓,公司根据任刚的销售业绩给予提成,提成款项均由粤鑫公司账户进行支付,并任务已结清。此外,粤鑫公司确认任刚作为项目负责人也经常存在向公司预支费用的情况。
关于粤鑫公司与任刚之间的合作项目提成方式,双方均表示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任刚认为提成款项是由其与财务人员进行对账,财务人员呈报公司负责人审核通过后直接发放,没有书面对账记录等。另双方确认除本案《购销合同》及另案审理的《设备检修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外,未订立其他买卖合同。
再查明,粤鑫公司与任刚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电汇,粤鑫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清款项;产品经粤鑫公司验收合格,数量无误,办理入库手续,双方按约定付款方式进行货款结算。
根据粤鑫公司一审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李某名下尾号为618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曾向多人转账付款,付款备注包括“工资”“补充工资”“往来款”“借支”“报销”“货款”“加工”等,部分款项未标注内容。2017年4月26日,李某向任刚转账的95000元未作备注。2017年9月1日,粤鑫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任刚转账95000元,备注为“货款”。
二审期间,本院询问粤鑫公司,如何确定李某向任刚支付的款项包括案涉合同货款,粤鑫公司解释认为双方已签订合同,从合同金额和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关联性。任刚则认为上述款项均为粤鑫公司向其支付的2015年提成款,对于粤鑫公司转账备注为“货款”,任刚认为是公司财务为了便于内部做账以货款名义付款。
本院认为,粤鑫公司与任刚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该合同项下货物并未实际交付,并均同意解除合同。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粤鑫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37608元,及其提出的返还主张是否成立;二、任刚提出的税金、律师费损失赔偿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粤鑫公司是否已实际支付货款137608元的问题。粤鑫公司对其付款事实提供了其公司账户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账户的转账记录。但结合相关证据内容及双方陈述事实,本院认为,粤鑫公司与任刚均确认,双方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同时存在持股关系、劳动关系以及项目合作关系,正是基于上述各项法律关系,粤鑫公司与任刚之间存在频繁复杂的资金款项往来。粤鑫公司也认可其通过公司账户向任刚支付工资、分红、提成等各类款项的事实。而从李某的账户流水明细也可以反映,粤鑫公司通过李某名下账户对外支出费用包括工资、借支、报销、货款、加工费等各种经营费用,大部分对外付款均对款项性质作出标注。因此,粤鑫公司应当对其通过公司账户或李某个人账户向任刚所支付的款项性质,作出进一步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现经审查粤鑫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其中2017年9月1日粤鑫公司转账支付的95000元确已备注为“货款”,任刚虽抗辩认为款项系公司支付的2015年度提成款,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笔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另粤鑫公司提供2017年4月26日李某账户转账95000元,不仅未标注付款性质,且其付款时间尚早于案涉合同订立时间,付款金额亦无法与合同交易金额相对应,粤鑫公司对其如何拆分该笔款项作为两案合同款也无法作出任何解释说明。故粤鑫公司声称该项付款中包含案涉合同预付款42600元,缺乏客观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粤鑫公司实际支付案涉《购销合同》项下货款95000元,在双方《购销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其要求任刚返还该笔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对于粤鑫公司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粤鑫公司与任刚之间存在多重资金往来的基本事实,仅以任刚开具发票的行为即认定粤鑫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作出变更。
关于任刚提出的税金、律师费赔偿主张。本院认为,任刚在粤鑫公司尚未付款的情况下自行开具发票,是其自身的行为选择,并无证据证实粤鑫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其要求粤鑫公司赔偿税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用损失问题,亦于本案讼争合同关系无关联,也不属于必要的费用支出,本院对任刚提出的赔偿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任刚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任刚负担1047元,被上诉人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9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任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上诉人任刚负担2093元,被上诉人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丽珍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