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2292号
原告: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社区人和路四街**102。
法定代表人:尤鸿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书,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玮,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书、谭展玮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陈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剩余出资额241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初始股东为李文俊、李逢源、被告**三人,其中李文俊认缴出资2500万元占83.33%、李逢源认缴出资250万元占8.33%、被告**认缴出资250万元占8.33%。被告2014年11月7日实缴8.75万元,其余至今未实际缴纳。后被告**将认缴出资25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李文俊、150万元转让给李文林,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为原告发起人,认缴原告250万元注册资本,占股8.33%,认缴期限为2064年12月31日。随后原告各个股东同意变更认缴资本及认缴时间,变更后被告的认缴出资金额是150万元,占5%,认缴时间为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11月11日前出资,第二期2064年12月31日前出资,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汇入出资款8.75万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将持有原告的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李文林,并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因此,被告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已经转让全部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需再对原告承担出资责任,李林文承继被告的全部权利义务后,若李文林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不出资,原告可向李文林主张出资。2、事实上,被告曾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提出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但李文林不但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支付转让款,还恶意提出多个诉讼拖延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李文俊认缴2500万元、李逢源认缴250万元、被告**认缴2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64年12月31日前。
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实缴出资8.75万元。
2015年3月,原告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后股权结构变更为:李文俊出资2700万元、李逢源出资150万元、被告**出资150万元。出资期限变更为分两期出资:2014年11月11日前、2064年12月31日前,其中**应在2014年11月11日前缴纳5.25万元、2064年12月31日前缴纳144.75万元。
2015年9月,原告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后股权结构变更为:李逢源出资2700万元、李文林出资150万元、被告**出资150万元。
2016年9月,原告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后股权结构变更为李宗培出资2700万元、李文林出资150万、被告**出资150万。
2017年6月,原告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被告**将出资150万元相应股份转让给李文林,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后的股东为李宗培和李文林二人。
202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第一期出资义务,其于2015年3月转让部分股权给李文俊、2017年6月转让剩余股权给李文林时,第二期出资义务(至2064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仍享有期限利益,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且原告公司股东会当时也同意该转让,未就股权出资是否实缴到位问题提出异议。故被告转让股权后无需承担向原告缴纳出资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10元,由原告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申 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奕
人民陪审员 马智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