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9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社区人和路四街**102。
法定代表人:尤鸿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书,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玮,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粤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书,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陈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足额交纳其所认缴的剩余出资额2412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指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仅指一种客观状态,而并未区别违约未履行或认缴期限未到未履行,如果认缴期限未到而未履行,当然不构成违约,但仍属本条“未履行”情形。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势必影响甚至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固然可以向新股东(即股权受让人)主张出资,但新股东往往是通过有偿方式取得股权(如本案**股权受让人李文林),则新股东亦往往以此为由对抗履行出资义务,如此公司及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的权利将得不到保护。本条正是为了保护上述公司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规定公司不但可以向“该股东”主张权利,还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违背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从而也使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落空。股东会是否同意转让与股东缴不缴纳出资没有关系。另外,以下理由值得注意:1.公司股东出资及其相关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合法的合同等于法律,必须执行。无论股东有没有退股,出资条款不解除,股东的出资责任就不能解除。本案中**虽然转让了全部股份,但并没有与粤鑫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协商解除其出资义务,所以**的出资义务仍然存在。2.**转让了股份,在法律上的状态可以理解为变更了股东之间的协议,故相关的出资条款如认缴出资的时间亦应随之变更。原来的认缴时间是以“股东”身份为条件的,现在股东身份改变,原定的认缴出资的条件不复存在,如果不在股份转让之前或同时完成出资义务,则将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甚至国家的利益。所以实缴出资的时间不能迟于退股时间。3.本案中公司股东约定的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64年,显然不合情理,自2014年到2064年半个世纪的时间,谁也不能预料将会发生什么,而公司现有股东不能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维持到那个时候则是肯定的,所以这个认缴时间与没有约定时间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在法律上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相对方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合同。4.**的认缴出资额为2500000元,实际出资87500元,仅占应缴出资额的3.5%,而**拿这虚空的股权扎扎实实地得到了250万元转让款,如不补齐出资款将严重违背了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该遵循的公平原则。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于本案并不适用,**是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需要再履行对于粤鑫公司的出资义务。粤鑫公司是为了对抗另案李文林股权转让款的执行才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当驳回。
粤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剩余出资额2412500元。
一审认定的事实:粤鑫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李文俊认缴2500万元、李逢源认缴250万元、**认缴2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64年12月31日前。
2014年11月,**向粤鑫公司实缴出资8.75万元。
2015年3月,粤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后股权结构变更为:李文俊出资2700万元、李逢源出资150万元、**出资150万元。出资期限变更为分两期出资:2014年11月11日前、2064年12月31日前,其中**应在2014年11月11日前缴纳5.25万元、2064年12月31日前缴纳144.75万元。
2015年9月,粤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后股权结构变更为:李逢源出资2700万元、李文林出资150万元、**出资150万元。
2016年9月,粤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后股权结构变更为李宗培出资2700万元、李文林出资150万、**出资150万。
2017年6月,粤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将出资150万元相应股份转让给李文林,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后的股东为李宗培和李文林二人。
2020年1月,粤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已经履行了第一期出资义务,其于2015年3月转让部分股权给李文俊、2017年6月转让剩余股权给李文林时,第二期出资义务(至2064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仍享有期限利益,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且粤鑫公司股东会当时也同意该转让,未就股权出资是否实缴到位问题提出异议。故**转让股权后无需承担向粤鑫公司缴纳出资款的义务。粤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粤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10元,由粤鑫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应否继续承担对粤鑫公司的出资义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出资认缴制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出资时间利益,除非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股东该出资期限利益依法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前认缴期限届满须履行实际缴付出资义务的情形。而对于原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不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不属于违约行为,其出资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而一并转移,故无需再承担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至于粤鑫公司对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各股东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不应再对粤鑫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综上所述,粤鑫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虽有不准确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0元,由上诉人广东粤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林燕贞
梁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