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5347号
原告:广州华茂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侨源二街13号202房(部位:H区)(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旭亚七客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501、5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华茂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旭亚七客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华茂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旭亚七客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华茂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061.5元及利息(以261061.5本金,按照年利率3.8%,从2018年11月17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单位施工,后被告支付了104424.6元与156636.9元,工程按时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广州旭亚七客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因对方中止合同履行,合同结算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2018年10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组织七客云谷广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工期为45个工作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1月16日,合同总价为522123元,单价为864元/㎡。施工期届满,原告已完成约定工程量的80%,且存在多处质量瑕疵,我司多次口头催促组织尽快完工,但对方迟迟不予理会。及至2021年7月,工程所在项目拆除,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但双方一直以来并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争议协商期间不应当视为**履行情形,不应当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七客云谷广场钢结构工程,施工日期自2018年10月3日至11月16日,工程单价为864元/平方米,含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造价为522123元,合同签订后并且得到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入场施工五个工作日内付总价30%材料备用款,即156636.9元,完成钢结构地基基础后,经甲方确认,五个工作日内付总价20%,即104424.6元,主钢架安装后,经甲方确认,五个工作日内付总价30%,即156636.9元,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实际工程总价的90%,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全额发票,工程质保金10%,保修时限为1年,保修期内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做好保修而使甲方不得不自行组织返修的,则发生费用应在保修金内扣除,如保修期内无比较严重质量问题,一年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付清工程质保金等。
2018年10月29日、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6636.9元、104424.6元。
庭审中,关于工程的施工情况,原告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施工完毕,被告称,没有施工完毕,直至2018年11月16日期限届满,原告仅完成工程约80%且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到2021年7月工程所在项目拆除,原告确认项目拆除,并称,实际上在完工至2021年7月被拆除期间,大概有两年多时间,被告完全可以向我方书面提出哪些项目不合格或未完工的,拆除时间在2021年7月份,被告称,拆除时间2021年7月份及工程全部拆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的完工情况,原告称已完工,被告称工程仅完工80%,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完工情况,因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至工程拆除期间间隔两年多,无证据证实被告曾就原告的完工情况提出异议或催促原告完工,故本院对原告的**予以采信,被告应全额向原告付款。被告已付款156636.9元、104424.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261061.5元及利息,因准确的完工情况无法确认,故本院酌情确定自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年利率3.8%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利息以261061.5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旭亚七客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华茂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61061.5元及利息(利息以261061.5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828.69元,由被告广州旭亚七客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华茂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广州华茂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广州旭亚七客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