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8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501、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侨源二街13号202房(部位:H区)(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旭***公司向**公司支付本金192624.9元并支付利息(以192624.9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旭***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额支付义务,双方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且**公司已完成的主钢架安装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旭***公司多次催促其尽快完工,但**公司一直拖延施工进度,事实上**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时至2021年4月6日,因项目合伙人***与白云区太和镇米龙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0111民初16492号)将本案合同标的牵涉其中。根据白云区法院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第18页和第27页载明“铁棚一”即本案案涉标的的数量为525.1平方米,约占旭***公司与**公司合同约定总工程量86.9%,**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此后直至2021年7月1日项目拆除,云谷项目再未进行建设施工。故而旭***公司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旭***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价款为453686.4元。此前旭***公司已完成支付261061.5元,剩余应支付款项金额为192624.9元。
**公司辩称,不同意旭***公司的意见。**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工程项目是旭***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与**公司无关,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旭***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61061.5元及利息(以261061.5本金,按照年利率3.8%,从2018年11月17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旭***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七客云谷广场钢结构工程,施工日期自2018年10月3日至11月16日,工程单价为864元/平方米,含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造价为522123元,合同签订后并且得到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入场施工五个工作日内付总价30%材料备用款,即156636.9元,完成钢结构地基基础后,经甲方确认,五个工作日内付总价20%,即104424.6元,主钢架安装后,经甲方确认,五个工作日内付总价30%,即156636.9元,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实际工程总价的90%,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全额发票,工程质保金10%,保修时限为1年,保修期内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做好保修而使甲方不得不自行组织返修的,则发生费用应在保修金内扣除,如保修期内无比较严重质量问题,一年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付清工程质保金等。
2018年10月29日、2019年4月23日,旭***公司向**公司付款156636.9元、104424.6元。
一审庭审中,关于工程的施工情况,**公司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施工完毕,旭***公司称,没有施工完毕,直至2018年11月16日期限届满,**公司仅完成工程约80%且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到2021年7月工程所在项目拆除,**公司确认项目拆除,并称,实际上在完工至2021年7月被拆除期间,大概有两年多时间,旭***公司完全可以向我方书面提出哪些项目不合格或未完工的,拆除时间在2021年7月份,旭***公司称,拆除时间2021年7月份及工程全部拆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的完工情况,**公司称已完工,旭***公司称工程仅完工80%,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完工情况,因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至工程拆除期间间隔两年多,无证据证实旭***公司曾就**公司的完工情况提出异议或催促**公司完工,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予以采信,旭***公司应全额向**公司付款。旭***公司已付款156636.9元、104424.6元,故旭***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余款261061.5元及利息,因准确的完工情况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年利率3.8%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利息以261061.5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旭***公司向**公司付款261061.5元及利息(利息以261061.5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一审受理费2828.69元,***七客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公司预交,**公司同意旭***公司在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一审法院不予退还)。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旭***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双方虽对涉案工程量存在争议,但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工程中所形成的签证文件等能证明工程量的直接证据,且因涉案工程现已被拆除而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确定工程量,故本案未有直接有效的证据来认定工程量。鉴于涉案工程约定完工时间在2018年11月16日,若**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旭***公司在使用涉案工程后直至工程拆除间隔两年多期间却未能就工程未完工情况提出异议或催促其尽快完工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旭***公司上诉提出的牵涉到本案标的另案租赁纠纷中的评估公司评估涉案标的数量应为525.1平方米,故完成工程量应为86.9%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期间,是否完整保存原施工现状无法查清,故旭***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广州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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