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6418号
原告: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
法定代表人:陈彦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I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8.28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原告与第三人何智斌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并已将广州市蟹山公园的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安保服务等工作劳务分包给何智斌的情况,且无视被告由何智斌自行招工的情况,仅因原告为保障何智斌所联系的农民工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而直接将应付给何智斌的承包费分别代付给被告等相应的农民工,以及何智斌在管理过程中未经原告允许就向外部展示的不实信息,就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而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19〕391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裁决不合法,对原告更不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适用公司制度的管理,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之一,案外人何智斌不具有用工资格。综上,双方实际上构成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8日,被告就本案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在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问存在劳动关系;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该委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9】3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8.2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如下证据:1、照片数张,内容分别为(1)两块公告板,公告标题分别为“广州远道工作人员一览表”,“义务消防队队员”,公告内容为多份照片和对应人名,案外人何智斌及被告***在两份公告中都穿戴保安服饰出现在公告板上;(2)2019年3月份保安轮休表照片,内容为“***1-3晚班”;(3)被告***在一个有上述(1)公告板的房问内穿戴工作服的照片。2、被告***的银行流水,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每月都由陈锦伦发工资至被告处,转款备注为“X月工资”。从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每月都由原告发工资至被告处,转款备注为“代发工资”。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陈锦伦为原告监事。
另查明,被告在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问的月平均工资为2594.14元/月,期间存在一定的波动上下情况。
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问不存在劳动关系,举出蟹山公园服务采购项目合作协议作为证据。该协议内容显示,原告与案外人何智斌签署了该协议,合同期限从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并在协议中约定何智斌应在上述期限内负责各公园辖区内的安全保卫,配足保安人员,何智斌对所聘用人员须依法办理用工手续,对聘用人员的管理负有全部责任。
原告申请了何智斌作为本案证人,其证言内容本院提炼如下:(1)确认系自已雇请的被告;(2)由自已管理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考量证据和事实后,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提供的劳动(安保业务)是原告业务(公园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2)原告及原告的监事直接向被告发放每月工资,即使原告公司向被告打款时备注了“代”发工资,但原告的监事在发放工资时并没有作如此表述,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工资减少(如事实查明部分所述,在劳动期问工资存在波动)的举证责任由单位承担,原告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系直接打款给被告;(3)“雇请***的人系何智斌”这一事实,除了原告出具的协议和何智斌的证言以外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照片显示,何智斌系原告的园区工作人员,与原告有极强的利害关系,甚至可能是管理关系,因此原告与何智斌协议,何智斌证言的证明力均严重不足。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暨 鹏
人民陪审员 赖 小 娟
人民陪审员 钟  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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