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
法定代表人:陈彦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远道公司与***于20I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远道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8.28元;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远道公司与何智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远道公司已将广州市蟹山公园的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安保服务等工作劳务分包给何智斌。***正是何智斌为完成该分包工作所聘请的人员。一审法院无视该协议和远道公司在向***支付款项时注明了“代发工资”的事实,认定***与远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远道公司代何智斌向***每月支付应发工资时,均备注了代发工资,证明远道公司代何智斌向***发放工资的事实。***与远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陈锦伦向***支付应发工资,不能直接认定其是代远道公司支付的。三、远道公司代发工资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获得足额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远道公司为保障***工资利益,才作出代何智斌向***发放工资的安排。远道公司因代发工资而被认定与***构成劳动关系,承担劳动合同保障责任,于理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远道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远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远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予确认远道公司与***于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远道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8.28元;2.判决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就本案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远道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该委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9]391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在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远道公司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8.28元。远道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如下证据:1.照片数张,内容分别为(1)两块公告板,公告标题分别为“广州远道工作人员一览表”,“义务消防队队员”,公告内容为多份照片和对应人名,案外人何智斌及***在两份公告中都穿戴保安服饰出现在公告板上;(2)2019年3月份保安轮休表照片,内容为“***1-3晚班”;(3)***在一个有上述(1)公告板的房间内穿戴工作服的照片。2.***的银行流水,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每月都由陈锦伦发工资至***,转款备注为“X月工资”。从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每月都由远道公司发工资至***,转款备注为“代发工资”。3.远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陈锦伦为远道公司监事。
另查明,***在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94.14元/月,期间存在一定的波动上下情况。
远道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举出蟹山公园服务采购项目合作协议作为证据。该协议内容显示,远道公司与案外人何智斌签署了该协议,合同期限从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并在协议中约定何智斌应在上述期限内负责各公园辖区内的安全保卫,配足保安人员,何智斌对所聘用人员须依法办理用工手续,对聘用人员的管理负有全部责任。
远道公司申请了何智斌作为本案证人,其证言内容一审法院提炼如下:(1)确认系自己雇请的***;(2)由自己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考量证据和事实后,作出如下认定:(1)***提供的劳动(安保业务)是远道公司业务(公园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2)远道公司及远道公司的监事直接向***发放每月工资,即使远道公司向***打款时备注了“代”发工资,但远道公司的监事在发放工资时并没有作如此表述,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工资减少(如事实查明部分所述,在劳动期间工资存在波动)的举证责任由单位承担,远道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远道公司系直接打款给***;(3)“雇请***的人系何智斌”这一事实,除了远道公司出具的协议和何智斌的证言以外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照片显示,何智斌系远道公司的园区工作人员,与远道公司有极强的利害关系,甚至可能是管理关系,因此,远道公司与何智斌签署的协议,何智斌证言的证明力均严重不足。综上,对远道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远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道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双方对***于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在广州市蟹山公园内从事安保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提交照片、银行流水等主张其受远道公司聘用,是远道公司的员工。远道公司提交何智斌的证言以及《项目合作协议》主张***由何智斌雇请。本院认为,远道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含糊,而且,远道公司亦无相关证据包括工作记录、费用结算等证明该协议有实际履行,故此,本院对《项目合作协议》不予采纳。何智斌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远道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由其雇请的事实。远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何智斌雇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远道公司承认其是广州市蟹山公园安保、清洁及维护的承包人。***在广州市蟹山公园内从事安保工作,其工作内容是远道公司的业务内容,远道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据此,可以认定远道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社保缴费记录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远道公司上诉主张***的社保由其他用人单位缴交,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远道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对远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远道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641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与***在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88.28元;
四、驳回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远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何润楹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桂芳
郭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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