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12384号
原告:***,男,汉族,1945年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女,汉族,1946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帆,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凡聪,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5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红花岗区。
被告:刘华,女,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67070682X6。
法定代表人:沈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豪庭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西路公交综保基地1、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5519409551。
法定代表人:何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
法定代表人:潘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亮,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曾凡聪与被告**、刘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人寿财保公司)、贵州豪庭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环卫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华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823730.86元+70212.6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1日,被告**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由**路往忠庄方向行驶。当行至**路下穿隧道时,该车与正在进行作业的杜君梅、罗永芬相撞造成杜君梅死亡。***、***是杜君梅的父母,曾凡聪是杜君梅的丈夫。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车子失控导致事故,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支付了一部分费用。
被告刘华辩称,我是车主,**是我儿子的朋友。因我儿子第二天结婚,**开车去办理结婚事宜发生事故。我的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导致一死一伤,我公司支付了69800元。
被告豪庭环卫公司辩称,我单位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的环卫车处于静止状态。杜君梅的死亡与环卫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由**路往忠庄方向行驶。当行至**路下穿隧道时,该车前部车体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又先后撞倒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杜君梅、罗永芬,并撞上停靠的环卫清洗车左后侧车体。事故造成杜君梅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3日死亡、罗永芬受伤。另查,贵C×××××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刘华,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环卫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华向救治医院(红花岗区医院)支付了部分治疗抢救杜君梅的费用并向曾凡聪支付了20000元;**支付给曾凡聪20000元;人寿财保公司支付了治疗抢救杜君梅的费用36800元、支付罗永芬的治疗费3000元,以丧葬费的名义交给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部门30000元,该30000元已经被曾凡聪领取。同时,刘华与**还交纳了80000元到交警部门备用。还查明,***、***夫妇生育两子女杜君梅和杜君涛。罗永芬知道本次诉讼,但没有向本院起诉。杜君梅等人在进行环卫清洗工作时,隧道进口安放了安全提示牌,隧道内有照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事故当事人承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关于环卫清洗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环环卫清洗车在作业的时候,当然要根据清洗对象进入不同的道路。在尽量减少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设置安全提示进行作业。本案环卫车进行作业,没有不当之处,在进口安放了提示牌,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故环卫车一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关于承保环卫车交强险的阳光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责赔付的问题。所谓“无责赔付”,是为及时解决受害第三人的赔偿而设立的一项特殊制度,适用的前提仍然不能突破侵权法的原则。任何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环卫车处于合法的停止状态(工作进行时),没有**的驾车撞击,杜君梅就不会死亡。即使杜君梅受到撞击后再次撞上环卫车,其死亡原因仍然是**驾车撞击行为,环卫车的停驶只是一个条件,不是法律上的原因。如果不如此认定,因果关系链将会无限扩大,“无责赔付”将会成为引发道德风险的通行证。据此,阳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当然,如果环卫车具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即使没有过错,条件关系有可能转化为原因。
关于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1592元/年×20年=631840元;2.丧葬费67952元/年÷12月×6月=339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8元/年×6÷2=62364元,20788元/年×7÷2=72758元,合计135122元;4.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5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11438元。由于贵C×××××号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勿需再行区分两个险种的数额。即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22000元+500000元=6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关于**与车主刘华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关系,涉及案外人及刘华的儿子(**的朋友),而刘华的儿子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赔偿的部分是否应由其他人承担,本案不作审理。由于人寿财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支付了69800元,实际还应支付552200元。其余的259238元应由**赔偿。因**与刘华共同支付了120000元(其中40000元已被曾凡聪领取,另外80000元已经作为刘华交纳的预付款支付在处理事故的交警队账户上,原告可凭本判决领取),同时保险公司支付69800元中的30000元已被曾凡聪领取,故**实际还应支付1092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凡聪552200;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凡聪109238元;
三、驳回原告***、***、曾凡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春松
书记员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