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豪庭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豪庭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02民初11342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豪庭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银河西路公交综保基地1、2、3、4号。
法定代表人:敖江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豪庭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豪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豪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遵市劳人仲字(2018)第225号裁决;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6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仲裁裁决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认定不当,根据《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使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回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且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黔人社厅(2017)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结合职工权益优先保护原则作为出发点,随着“以人为本”理念的深入,“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应成为工伤保险制度的最终目的,因此,原告认为仲裁适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过低,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劳动权益,应适用最高12个月的标准。第二,仲裁委依据因已达退休年龄不支持停工留薪期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明确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根据该条例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12个月×1600元/月)。因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未保护原告的劳动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豪庭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一,原告主张所依据的法规只能说明超出退休年龄的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这只是一种参照处理的规定,而并非直接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职工外,雇工也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非以是否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标准,而是直接以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划分界限,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52岁,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法上的效力,结合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被仲裁委裁定驳回后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原告是认同仲裁委的这一观点的。第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满足两项条件:一是劳动者未达退休年龄,二是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受伤时已经52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又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据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对象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单位,该范围不能扩大到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上,同时,原告依据的《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使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回复》所指向的适用群体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本案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不具备农民身份,因此不能适用,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因原告未起诉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具备申请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条件。第三,基于前述第二点意见,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在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3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并判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了赔偿,被告在原告伤愈后曾多次要求原告回来上班但均被原告拒绝,根据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原告也不能再向被告申请停工留薪期工资。第四,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为原告提出工伤申请,为让原告得到及时救治,还通过预支工资形式向原告及家属支付了3万元,但经被告催告,原告仍怠于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导致被告权益受损,为此,被告将保留依法向原告主张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请人民法院采纳,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贵州豪庭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月。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7月16日,原告在清扫街道时,被贵C×××××号小型客车撞倒致其受伤,后被送到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30000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7)1000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2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81490)鉴定为伤残七级。2018年11月6日,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8)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贵州豪庭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4.67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部分业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8)黔03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其中对护理费认定金额为6705.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身于1965年10月10日,其于2016年7月1日进入被告贵州豪庭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0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身份是否为农民或是离退休人员,其于2016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其与被告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而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范畴,故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同时,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据此应向社保机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