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东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二十七层27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新,河北三和时代(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不能因此就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同时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三项要求。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去过用人单位,只是有活的时候出去干活,其余时间都在自己家,如何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由此可知,即使双方存在关系也不可能是劳动关系,最多是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赵润华的一笔转账明细复印件,认定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实属无稽之谈。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虽有代理中国电信业务,但在被上诉人所述的工作期限内,上诉人并没有与电信合作,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曾阐明在电信公司了解到的情况,即被上诉人工作这段期间中国电信与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情况进行核实就直接判决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赵润华转账记录中并没有备注“工资”,且该笔转账明细没有加盖银行的章,只是一张复印件或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一张表格,一审法院却依据一张没有任何“工资”备注的转账复印件去认定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润华给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上诉人明确说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在该明细中没有体现赵润华身份证号,无法证明就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润华的转账,但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该笔转账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润华支付的工资。三、上诉人提出的即使假设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润华向被上诉人转账,一审法院却认定是上诉人提出转账是法定代表人赵润华所转,纯属断章取义。一审判决书中第2页倒数第五行中清楚列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是“即使假设该款是文博公司赵润华所转”,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明细中提到的赵润华就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润华,再者被上诉人根本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更不认可该笔转账就是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武安市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可以证明赵润华给***转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查证,得知***的工资是由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润华发放的,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润华是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出资的大股东,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转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要求撤销2020年8月13日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84号仲裁决定书。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代理商招聘到其单位从事武安范围(包括冶陶片区、固镇片区)电信宽带维修、安装工作,平时工作处于待命状态,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驾驶摩托车在去固镇村安装宽带返回途中在309国道武安市冶陶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由于***不清楚是哪家代理商给其发放工资,提起了多次仲裁诉讼。2020年5月25日经一审法院查证***的工资是由赵润华发放的。2020年8月13日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20)8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内容为:以***的工资无法证明是由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润华发放给***,对***要求确认与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查证,邯郸银行家和路支行向***发放工资1500元,账户名称:赵润华。赵润华为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要求撤销2020年8月13日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的84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可以支持。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签收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二、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2月工作时,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是适格的劳动者,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的电信宽带安装维修工作是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原告***在工作期间,只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代理商之一即本案被告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润华向其转款支付工资,庭审中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是赵润华是用本人账号向***转账,赵润华虽是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但无法说明赵润华向***转账的原因,亦未提交赵润华与***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与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8)冀04民终2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武安电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其他公司,***2015年2月至4月期间,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承揽武安市电信公司的业务。***质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查证,是由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润华给***发放的工资。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在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做电信宽带维修、安装工作期间,只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代理商之一,即本案上诉人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润华向其转款支付工资,二审中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称是赵润华与***个人之间的转账,与公司无关。而***否认与赵润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支付的是其工资。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其法人代表赵润华与***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与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