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81民初2028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东环北路**江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新,河北三和时代(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谦,被告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撤销2020年8月13日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84号仲裁决定书。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告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招聘到其单位,在武安范围(包括冶陶片区、固镇片区)做电信宽带维修、安装工作。2015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去固镇村安装宽带返回途中在309国道武安市冶陶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至今,原告经过多次仲裁诉讼,经2020年5月25日武安市人民法院查证,得知***的工资是由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润华发放的。2020年8月13日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以(2020)84号仲裁决定书,以***的工资无法证明是由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润华发放给原告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原告认为,原告在武安市片区安装宽带,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武安,原告与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20年8月13日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的(2020)84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清楚的写明2015年2月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招聘,文博公司与武安电信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混淆也无法混淆;2、首先原告所述的赵润华与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润华是不是同一个人无法确定。再者赵润华虽是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即使假设该款是文博公司赵润华所转,赵润华转账给原告是其个人的行为,文博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公司不能也无法做到对法定代表人的每笔支出都予以询问,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义务对其每笔转账向公司进行汇报。再次,存在转款无法确认就是工资,即使假设是工资也不能像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必然得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推论;3、文博公司在2015年2月到4月期间并未同武安电信股份公司有过任何的合作及承揽武安的业务,不可能招聘员工;4、事实上原告于2015年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邯郸电信股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诉讼经武安法院一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被确认原告与邯郸电信股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9年11月原告又向武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邯郸市科通网络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开庭前夕又撤诉;现在又向经武安仲裁委提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与文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原告根本不知道自己与谁存在何种关系,因此原告极有可能与任何公司都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某些关系也应当是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例如考勤。原告如果去过单位考勤不可能不清楚其所属用人单位,由此可知原告从未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未去过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原告只是有需要电信宽带安装维修是出去干活,其余时间都是在家呆着。没有任何一个公司让自己的劳动者自己在家等待工作,而不是到公司去待命,允许员工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劳动者自己在家时公司无法对其时间进行管控,这恰好背离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属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定劳动关系最基本,最重要的依据为“从属性”特性,反之,如劳动者只是提供;劳务,则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仅成立劳务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客户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1、仅能证明赵润华用本人账号向原告转账,无法证明此笔转账为工资,且赵润华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公司无权去调查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转账记录,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向公司告知其每笔转账原因的义务。2、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院(2020)冀0481民初6号一案的卷宗材料及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登记表”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润华通过邯郸银行家和路支行,行号:313127050320,账号:86×××71给***的农村信用社卡号:62×××59转账1500元。故对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客户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代理商招聘到其单位从事武安范围(包括冶陶片区、固镇片区)电信宽带维修、安装工作,平时工作处于待命状态,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驾驶摩托车在去固镇村安装宽带返回途中在309国道武安市冶陶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由于***不清楚是哪家代理商给其发放工资,提起了多次仲裁诉讼。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查证***的工资是由赵润华发放的。2020年8月13日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20)8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内容为:以***的工资无法证明是由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润华发放给***,对***要求确认与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查证,邯郸银行家和路支行向***发放工资1500元,账户名称:赵润华。赵润华为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撤销2020年8月13日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的84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可以支持。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签收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二、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2月工作时,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是适格的劳动者,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的电信宽带安装维修工作是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原告***在工作期间,只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代理商之一即本案被告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润华向其转款支付工资,庭审中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是赵润华是用本人账号向***转账,赵润华虽是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但无法说明赵润华向***转账的原因,亦未提交赵润华与***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邯郸市文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耿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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