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02民初615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436号。
负责人:杨永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北红旗大街西1栋5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
被告:河北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衡水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东滏阳综合楼9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达,总经理。
被告:王玲,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王立峰,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赵敬敏,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设银行和平支行)与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小猫电力公司)、河北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北鑫融公司)、王玲、王立峰、赵敬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建设银行和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猫电力公司、河北鑫融公司、王玲、王立峰、赵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猫电力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812.2元及利息(2016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为100036元,2016年11月2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1日本息共计5099848.2元;2、判令被告河北鑫融公司(原衡水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小猫电力公司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王玲、王立峰、赵敬敏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告小猫电力公司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王立峰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对被告王立峰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小猫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小企(2015)3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合同起止日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0月26日,由被告河北鑫融公司(原衡水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建小企(2015)336-B号《保证合同》,同时由被告王玲、王立峰、赵敬敏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建小企(2015)336-Z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由被告王立峰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建小企(2015)336-D号《抵押合同》和建小企(2015)336-D1号《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小猫电力公司发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小猫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20日只归还了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190569.52元,余下4999812.2元本金及2016年7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小猫电力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小猫电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812.2元及利息1000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并主张,直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北鑫融公司、王玲、王立峰、赵敬敏为被告小猫电力公司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立峰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猫电力公司、河北鑫融公司、王玲、王立峰、赵敬敏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小猫电力公司因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建小企(2015)3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小猫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0月26日共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27%,即贷款基础利率加97基点(1基点=0.01%),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905%),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未按照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此笔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小猫电力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13×××75的账户。当日,衡水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被告河北鑫融公司)及被告王玲、王立峰、赵敬敏与原告分别签订建小企(2015)336号B《保证合同》、建小企(2015)336-Z《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2015)3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立峰另与原告签订建小企(2015)336-D号、建小企(2015)336-D1号《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产为(2015)3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分别为350000元、15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别为350000元、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分别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475号9幢1单元10层1001号(编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和平东路170号4幢1单元6层602号(编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4日,原告将5000000元转存至双方约定的被告小猫电力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13×××75的账户内。被告小猫电力公司已将2016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从被告王玲的账户上扣还本金44.38元,于2016年12月6日分别从被告王玲、王立峰的账户上扣还本金44元、99.4元,合计扣还本金187.78元,剩余4999812.2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编号为建小企(2015)3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行借款借据和贷款转存凭证、编号为建小企(2015)336-D号《抵押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5)336-D1《抵押合同》、编号为建小企(2015)336-Z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编号为建小企(2015)336号—B《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衡房他证河西区字第××号和衡房他证河西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猫电力公司签订的建小企(2015)3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衡水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被告河北鑫融公司)签订的建小企(2015)336号B《保证合同》、与被告王玲、王立峰及赵敬敏签订的建小企(2015)336-Z《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王立峰签订的建小企(2015)336-D号和建小企(2015)336-D1号《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以上合同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小猫电力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小猫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小猫电力公司已将2016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付清,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从被告王玲的账户上扣还本金44.38元,于2016年12月6日分别从被告王玲、王立峰的账户上扣还本金44元、99.4元,合计扣还本金187.78元,剩余4999812.2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21日起以4999812.2元为本金计算借期内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是处分其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26日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5.27%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故借期内利息共计4999812.2(元)*5.27%*98(天)/360(天)=71727.86(元);因该笔借款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借期内利息71727.8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27%计算,共计71727.86(元)*5.27%*98(天)/360(天)=1029.02(元);罚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4999812.2元为本金,年利率7.905%(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所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905%计算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清偿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小猫电力公司偿还4999812.2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71727.86元、罚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4999812.2元为本金,年利率7.905%计算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清偿之日止)、复利(复利计算方式:2016年10月26日前复利共计1029.02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所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905%计算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峰以其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475号9幢1单元10层1001号(编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和平东路170号4幢1单元6层602号(编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分别为主合同项下350000元、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即享有以上抵押物的抵押权,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涉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衡水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被告河北鑫融公司)及被告王玲、王立峰、赵敬敏与原告分别签订建小企(2015)336号B《保证合同》、建小企(2015)336-Z《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2015)3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小猫电力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小猫电力公司进行追偿。衡水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责任应由被告河北鑫融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未就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小猫电力公司、河北鑫融公司、王玲、王立峰、赵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民事责任仍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借款本金4999812.2元并支付利息71727.86元、罚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4999812.2元为本金,年利率7.905%计算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清偿之日止)、复利(复利计算方式:2016年10月26日前复利共计1029.02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所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905%计算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3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王立峰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475号9幢1单元10层1001号(编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王立峰名下位于和平东路170号4幢1单元6层602号(编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河北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玲、王立峰、赵敬敏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玲、王立峰、赵敬敏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楚月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