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102执异17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436号。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北红旗大街西1栋5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衡水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东滏阳综合楼9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22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衡水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猫电缆公司)、河北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鑫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位于衡水市和平东路170号4幢1单元6层602室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将位于衡水市和平东路170号4幢1单元602室房产,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案外人支付给***20万元购房款,并搬入此房居住。双方约定待办理过户手续后案外人再将剩余5万元房款结清。案外人一家入住后,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不配合,此房一直未过户,房产证一直在***手中。2015年11月3日,***在建行衡水和平支行贷款,银行没有核实房产实际情况,***将已不属于自己的房产为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系和平东路170号4幢1单元6层602室房产所有权人,法院无权执行该房产。该房产是案外人倾其家庭所有资金购买,如果继续执行将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将导致案外人全家无家可居,请求立即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水费、电费、卫生费缴费发票复印件等为据。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行衡水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小猫电缆公司、河北鑫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6154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1月10日查封了***名下位于和平东路170号4幢1单元6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河西区016740)房产。2017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建行衡水和平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冀11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借款本金4999812.2元并支付利息71727.86元、罚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4999812.2元为本金,年利率7.905%计算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清偿之日止)、复利(复利计算方式:2016年10月26日前复利共计1029.02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所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905%计算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清偿之日止)};第四项{即四、被告河北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3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475号9幢1单元10层1001号(编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项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名下位于和平东路170号4幢1单元6层602号(编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鑫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根据建行衡水和平支行提出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冀1102执2294号。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提本案异议,属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本案执行依据,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申请执行人建行衡水和平支行对***名下位于和平东路170号4幢1单元6层602号(编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生效判决已认定该权利的取得是基于该房产依法设立的不动产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足以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可通过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予以救济,但不能阻却本案对标的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牛金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