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力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力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0民初284号
原告:**,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星(**丈夫),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力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九三分局局直。
法定代表人:马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力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辉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星、王剑波(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力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地下排污管道,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坏部分进行维修,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3月20日与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以下简称鹤山农场)签订了《敬老院转让合同》,购买了位于鹤山的敬老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02年3月1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依法取得了相关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且占有、使用至今。2020年8月13日上午,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有人在原告上述院落内施工,将院落3米多栅栏推倒,将地面挖掘出10余米长、3米多深的沟槽,使得院落土地及地面砖结构遭到严重破坏。原告向现场人员告知施工地点属于私人所有,要求立即停止施工,但相关人员置之不理。原告报警后,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鹤山派出所到现场查看,并询问了现场施工人员,当日向原告出具《接报警回执》,该回执认定“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刑事案件,建议向主管部门反映”。经原告追问,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施工人员为被告公司人员,并告知此情况属于合同纠纷,可以向法院起诉。因被告的违法施工,导致原告房屋主体下沉,造成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力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
回。一、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公共排污管道的土地不具有权利,该土地是鹤山农场免费提供其使用的,该土地的法定权利人为鹤山农场。原告与鹤山农场签订的《敬老院转让合同书》第三条乙方义务第(8)项明确规定“敬老院围栏内所占有的土地只享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和处置权,甲方需征用时,可无偿收回……”,根据该条款约定,鹤山农场当时并没有转让该院落内的土地,只是双方约定受让人可以使用。同时该转让合同书第二条也明确了转让标的为敬老院房屋。二、被告施工的是鹤山农场居民公共排污管道,涉及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即便原告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被告为了鹤山农场居民排污的公共利益也有权在该位置施工,原告依法应当无条件配合,更何况原告不是该土地的权利人。三、被告进行的是地下排污管道的维修,维修铺设的公共排污管道在地下2米左右,且铺设完毕以后就已经立即回填,从开挖到回填完毕恢复原状仅用不到4天时间,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妨碍,不存在立即拆除地上违法建设的设施和恢复原状问题。四、被告施工的地点距离原告的房屋平均距离为8到10米,开挖的宽度不足1米,深度仅2米多,且迅速进行了回填,对原告的房屋结构和安全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五、原告需对其房屋是否发生了损坏,如有损坏是何时损坏的,是否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现没有任何证据也不可能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原告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本案中无法适用,第二条已经明确了适用范围,本案不是该法规定的范畴,因此与该法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敬老院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了位于鹤山的敬老院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敬老院围栏内占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交的接报警回执、照片7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占有的敬老院围栏内的土地上施工,原告报警,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施工导致原告房屋主体下沉、导致院内排水功能破坏,不能证明被告挖沟距原告房屋墙体的距离。
2001年3月20日原告与鹤山农场签订了《敬老院转让合同》,购买了位于鹤山的敬老院房屋及所属设施、物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敬老院围栏内占有的土地只享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和处置权,鹤山农场需征用时,可无偿收回,原告使用期间每年应交的土地费用自理。2002年3月15日原告取得了“嫩江县房权证鹤山农场字第2××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020年8月13日被告在敬老院后院内挖沟安装地下排污管道,施工完毕后,被告进行了土方回填。
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占有的土地上施工时,土地为红砖地。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鹤山农场签订的敬老院转让合同中,原告购买了鹤山农场的敬老院房屋,并且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敬老院围栏内所占有的土地只享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和处置权,原告
据此对敬老院围栏内的土地合法占有。被告在原告占有的土地上施工,安装地下排污管道,不应当妨害原告对占有的土地的利用,不能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侵害,被告安装的排污管道在地下,且被告已经回填,不妨害原告对占有的土地的利用,原告主张被告安装排污管道挖沟导致房屋主体下沉,导致院内排水功能破坏,墙体护坡被雨水泡裂,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看,不能认定被告的施工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地下排污管道,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挖沟破坏的地面恢复成红砖地面,被告认可施工时围栏内的土地为红砖地面,且施工后仅进行了土方回填,没有恢复红砖地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坏部分进行维修,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施工导致原告房屋损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地下排污管道;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坏部分进行维修,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力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在**占有的土地上挖沟的地面恢复原状;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力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温晓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