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2民初7654号
原告:浙江宝佳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刘益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来平,浙江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曹健,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宝佳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宝佳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来平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已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3000元即66000元;3.被告返还货款6600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定作电梯并由其安装。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定金)33000元,且提前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款66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按约交付电梯。2017年4月26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该合同,被告已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该律师函。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事实和理由:被告仅是电梯经销商,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属实,原告通知被告发货后,因生产方需全款,而被告资金不足所以未能发货,现原被告在协商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电梯设备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
2、网银电子回单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打款的事实;
3、律师函及EMS邮寄单原件、邮寄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过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庭后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宝佳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电梯并由被告安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33000元(其中设备总价的30%为合同定金),合同履行抵作合同货款。设备发货日前30个工作日原告支付设备总价60%,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剩余设备总价的10%。并约定实际发货日由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实际发货日不得早于原告确认所有技术条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但合同的发货日不得迟于合同生效后6个月。且约定如一方除不可抗力外,如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设备总金额的30%。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定金)33000元,于2016年9月22日前原告以电话和信息的方式通知被告发货并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款66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供货。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发函通知被告要求解除了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长达数月未按约定发货,显属违约,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并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6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两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宝佳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解除;
二、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宝佳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66000元,合计1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浙江宝佳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有国
法官助理 姚 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