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3民初3294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吴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中山自然村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8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20元(违约金以88200元的百分之十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及9月分别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份,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共计4台,电梯设备安装款分别为109300元、33000元,共计1423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当于安装进场前10天内支付50%安装款,应当于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或厂检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完毕全部安装款。若被告逾期支付安装款的,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其中GKHZ201309396I合同项下的3台电梯设备均已通过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并已移交被告使用。GKHZ201511800I合同项下的1台电梯设备未能通过厂检系被告方对电梯设备的不当改造所造成,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至今仍拖欠四台电梯设备安装款882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份、《电(扶)梯整机移交记录》1份、《电梯情况说明》1份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88200元及违约金8820元(违约金以88200元的百分之十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财产保全费1025元,合计诉讼费2138元,由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