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9执3182号
申请执行人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曹村村8组。
法定代表人周雪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中山自然村1号。
法定代表人曹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4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电梯款192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5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9元,由原告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1950.00元,执行费3079.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4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2、2019年4月10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
3、2019年4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等财产可供处置。
4、2019年8月29日,我院向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查函,委托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所在地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
5、2019年9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1195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00元,剩余2119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470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韩长安
审判员 王进前
审判员 王 坚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志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