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503执34号
申请执行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吴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中山自然村1??。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503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1月0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等62554元、违约金882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138元。
执行立案后,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又对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公告财产举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股权、有价证券、车辆和不动产。2018年1月10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长兴城南支行33×××34账户予以冻结。于同年1月10日及6月19日分别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787元、29262元,申请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已受偿45049元。截止2018年6月28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45049元,尚未执行到位28463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503执3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黄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