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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14702号
原告: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曹村村8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中山自然村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高公司)与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麦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价款人民币19937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550元,合计人民币21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关于杂物电梯的税金147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将诉请中的电梯价款金额变更为197900元。事实和理由:
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共计2台,合同总价人民币176000元。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又再次向原告订购电梯1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5000元。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在电梯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合计3台电梯,并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全部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113100元,余款199370元至今拖欠未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MG-KI1000/1.0-JXVF电梯共计2台,合同总价人民币176000元。合同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在产品交货前1天买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80%;剩余10%的合同价款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合同第8.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二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合同《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1台(2层2站2门,没写具体型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5000元。合同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在产品交货前15天买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40%;剩余50%的合同价款在电梯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合同第8.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二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合计3台电梯,其中MG-KI1000/1.0-JXVF电梯两台于2014年12月17日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另一台电梯于2017年6月22日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另,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17600元,于2014年6月16日给付货款80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给付货款15500元,合计支付原告人民币1131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1、你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跟我公司签订电梯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76000元;2、2014年10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电梯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55000元,安装费25000元由捷兴公司支付,验收费用5000元由麦高公司支付,该电梯实际金额为135000元;3、2014年6月26日开票杂物电梯1台,金额为24500元,6%的税金为147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我公司账面显示你公司应付未付款为199370元,请予以核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函上签字,并写了“总金额有异议需核对准确,如果帐目核清,请允许我方在六个月内付清”。嗣后,双方未进一步核对帐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对账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案涉合同项下电梯款合计为331000元,扣除安装费25000元后,余款30600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被告在给付了电梯款113100元后,对于余款192900元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验收费用5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账函中亦未能体现被告认可该笔费用,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过长,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超过了合同总价的5%,故原告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为331000元*5%=16550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总价在扣除安装费25000元后应为30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306000元*5%=15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电梯款192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5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9元,由原告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告湖州捷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麦高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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