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瀚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市瀚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船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瀚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吉林市瀚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瀚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佰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介绍,到第二被告承包后又分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的诺丁山小区消防工程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每日工资12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从事诺丁山门市房2楼安装顶棚消防管道时,从梯子上掉下摔伤,由一位姓*的工友将原告送到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后又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做进一步确诊。诊断为右挠骨茎突、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误工费17658.00元,合计58074.08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情我知道,而且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都是我承担的,但是现在具体伤到什么程度,是起诉后我才知道的,伤害的责任我承担,但不应该有我100%责任,原告在这次摔伤,有主要过错,我认为整个的费用应该各承担一半。
被告瀚佰消防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省吉林中西结合医院检查的病例,证明原告受伤的状况;
2、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病例,证明问题同证据1;
3、***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120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3的鉴定结论中的一个内容不符合情况,鉴定意见定为10级,误工120天,从这两个病例,包括鉴定意见中的伤情,挠骨骨折就是坏一点,原告没有住院,也不耽误任何事情,要说误工,说不过去。在医院开修养诊断书我认为可以休息,我认为鉴定意见没有实际根据。整个从摔伤至今一天都没有住院,所以没有休息三个月的依据,认为该鉴定不应该采纳,对鉴定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4日我与原告在一起工作,是消防工程。怎么受伤的不知道。我知道当时的情况,我们干消防安装,安支管并调平。我俩安装,两个人一伙,一个人在上面一个人在下面,为了递东西扶梯子。当时我们调支管,原告在上面说调不了,我说我去取松钢卡板子,待我回来,原告就受伤了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证人证明的问题不具备与诉讼请求的关联性
被告瀚佰消防公司未出庭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鉴定意见定为10级,误工120天,认为整个从摔伤至今一天都没有住院,所以没有休息三个月的依据,认为该鉴定不应该采纳。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刘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瀚佰消防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被告***施工的诺丁山小区消防工程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每日工资12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诺丁山门市房2楼安装顶棚消防管道时,从梯子上掉下摔伤,被送到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后又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做进一步确诊。诊断为:右挠骨茎突、尺骨茎突骨折,经***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120日,予以支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误工费17658.00元,合计58074.08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安装顶棚消防管道时受伤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从事登高作业时应当注意安全和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因其忽视安全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其对所受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视本案情节应承担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瀚佰消防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没有消防安装工程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其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对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日工资120元,误工120天,计144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4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合计54,816.08的70%计38,371.26元;
二、被告吉林市瀚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2.00,被告***负担76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