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7849号 原告: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2,636.17元(审理中,原告将该金额变更为321,100.7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281,005.06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部门承包经营合同(暨承包人岗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担任设计四所所长,承包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并将管理费收费标准写明。自2019年起,因被告经营不善,其承包的四所出现亏损,原告为其垫付了多笔应付款。2020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截至2020年10月15日欠原告281,005.06元,承诺于2021年10月15日前付款。2020年10月16日后,被告又结欠了原告数笔承包经营应付款。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系争承包合同属实,也认可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的欠条,但2020年10月16日后承包合同项下又发生了款项进出,需要与原告经一步对账核算。根据被告的计算,被告最终结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221,87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部门承包经营合同(暨承包人岗位聘用合同)》,内容包括:根据甲方关于经营承包的管理规定,乙方对设计四所所实行独自承包经营,本合同同时作为甲方聘用乙方的岗位聘用合同;乙方承包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及规划资质范围内的经营业务,承包经营年限3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由承包人担任设计四所所长,根据甲方的相关经营管理规定,具体负责该所的经营、生产和相关的管理;承包人对本部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享有自主经营的一切经济利益和分配权及所有权;承包人自己承担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承包人按时交纳各阶段产值的管理费和各类税费,支付承包人自己和员工薪水、四金及各类日常开支(如房租费、物业管理费、水、电、电话、网络费、停车费、办公费用等费用,及员工社保金和公积金等),并独自承担因个人经营行为所产生经营账户中的一切经济责任和财务风险。 2018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部门承包经营合同(暨承包人岗位聘用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按合同额的10%收取。其余内容与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的《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部门承包经营合同(暨承包人岗位聘用合同)》基本一致。 202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截止2020年10月15日欠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零伍元零陆分(¥281005.06),承诺于2021年10月15日前归还光华公司。今申请支付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XX口腔门诊部空调费用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余款伍万贰仟**肆拾元(¥52640)由***本人自行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制作的《原告与被告***进欠款对账明细》表,其上记载了“时间”“进款”(即原告收到的被告款项)、“被告欠款”(即原告为被告对外支付的款项),以证明2020年10月20日之后,系争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结算情况。被告前述表格进行了逐笔核对,被告对于其中四笔“被告欠款”不认可,对于其他款项则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核算结果,双方无争议的内容为: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共计355,791.7元,具体包括:2020年10月20日欠条281,005.06元、2020年12月国药标书100元、国药中铁磋商保证金4,000元、2021年3月开票税费783.54元及管理费2,450元、2021年5月印花税51元、2021年12月吉时网络公司空调设备及配件52,640元、2022年1月开票税费14,762.1元;原告收到的被告款项共计446,600元,具体包括:2020年12月成月祥款4,000元、***款100元、2021年3月民田设计费5,000元、民田122,500元、2022年1月中元国际315,000元。 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进欠款对账明细》中四笔“被告欠款”不认可,具体分别为:1.2021年5月份“***102,000元”,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其中3%的款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对外多付了3,060元,另外,因工程业主扣了5万元,所以被告也要扣伟城公司5万元;2.2021年12月“律师费10,000元,利息2,263元,仲裁费6,146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晚付了,所以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3.2022年6月“支付***亚达26万元”,被告主张结欠***亚达的总价应该是22万元,被告已经在案外支付了7万元,所以原告仅需要支付***亚达15万元。4.2022年1月“管理费31500”,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合同金额315,000元的2%计收管理费,即6,3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合同金额315,000元的10%。 被告未就上述异议内容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被告有争议的四笔款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为证明原告为被告对外支付了“***102,000元”,原告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包括:2019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上海XX有限公司(甲方),关于XX口腔门诊部装修工程合同纠纷,甲方已经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案号是(2019)沪0110诉前调1587号,现双方达成协议……乙方在2020年8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该工程5%的维保金102,000元。银行业务回单的内容显示: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上海XX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02,000元,用途为服务费,部门为“设计四”,申请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为证明原告为被告对外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利息2,263元,仲裁费6,146元”,原告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银行业务回单。仲裁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人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欠款52,640元并以本金132,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2,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服务。仲裁决定书的内容包括:(2021)沪仲案字第5755号,2021年12月24日,申请人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撤销仲裁申请书》,请求撤回本案的仲裁申请;一、同意申请人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仲裁申请。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6,146元(已由申请人预缴),其中受理费人民币3,146元退回给申请人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理费人民币3,000元不予退回,由申请人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21年12月23日,原告向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三笔款项,金额及用途分别为:6,146***费;10,000***费;2,263元逾期利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为证明原告为被告对外支付了“支付***亚达26万元”,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宜兴市XX经营部签订的《宜兴市人民医院新院区项目智能化系统专项设计协议》、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及(2022)苏0282民初4875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2022)苏0282民初4875号案件材料显示:2022年3月5日,宜兴市XX经营部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258,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7日起算的利息。2022年6月14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282民初4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宜兴市XX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418元由宜兴市XX经营部承担。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22年6月13日,原告向宜兴市XX经营部支付了26万元,用途为智能工程设计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为证明原告有权收取被告2022年1月“管理费31500”,原告指出,在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中包括了2022年1月原告收到的被告合同款315,000元,按照系争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收取合同款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用。 被告在2022年11月18日的庭审中表示对该项管理费31,500元无异议。被告表示,原告应当扣除315,000元合同款项的18%(原告10%、被告8%),余款258,300元原告应当支付给***亚达,即争议的第三笔款项。 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两份《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部门承包经营合同(暨承包人岗位聘用合同)》、欠条、《原告与被告***进欠款对账明细》、银行业务回单、和解协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宜兴市人民医院新院区项目智能化系统专项设计协议》及(2022)苏0282民初4875号案件相关材料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原、被告对于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四笔款项存在争议。根据相关诉讼规则,各方应当对于各自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对于争议的四笔款项逐一作了举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对于争议的款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由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即,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据系争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对外垫付的存有争议四笔款项共计411,909元。 在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双方对于系争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无争议内容: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共计355,791.7元;原告收到的被告款项共计446,600元。与前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争议四笔款项411,909元相互抵销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321,100.7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本案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21,10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2020年10月出具了欠条向原告承诺了28万余元款项的付款期限。但在2020年10月之后,原告又陆续收到了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被告款项446,600元。考虑到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才将系争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款项条目逐项核对完毕,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321,100.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原告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负担6,117元,原告上海光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怡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