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191号4幢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伟*,上海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滨江新城三期一区D43栋1单元-6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名亭设计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鹏汽车零部件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名亭设计公司之委托***、***、被告瑞鹏汽车零部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名亭设计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的“**企业总部花园”项目的设计方。另外合同约定:①(第二条)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面积核定,计算单价为总图工程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0.65元/平方米,施工设计2.35元/平方米,工业地块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7.20元/平方米、施工设计6.75元/平方米,地下室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9元/平方米、施工设计13.50元/平方米;②(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20%定金、初步设计报批通过后7日内付15%、全部单体全套施工图通过会审后一周内付35%、结构验收后7日内付20%、竣工验收合格盖章后7日内付10%。③(第8.1条)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份数超过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份数,设计人另收工本费。截至2012年6月11日,原告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全部单体施工图设计全部审查通过,规划面积为50002.08平方米、1#-28#楼地上面积为75309.1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8156.62平方米,总设计费用为1384092.56元。2012年,原、被告就上述设计合同签订《设计补充协议》,约定:①1#、2#楼地上部分设计费单价增加50%,总价增加67814元;②3#-26#楼地上部分设计费增加20%,总价增加72950元;③27#、28#楼因重新设计需另行收取设计费16456元;④7#-18#楼单独出蓝图三套的制图费为2000元;⑤因原告出图缓慢,被告对其罚款15000元;⑥方案设计阶段,原告绘制的效果图未被采纳,被告重新委托第三方绘制的费用10000元由原告承担;⑦被告合计应支付134220元给原告。综合该份《补充协议》可见,截至2012年7月6日,除原《设计合同》约定的费用外,被告还需另行支付134220元给原告。该13422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2012年7月16日,被告为控制成本,要求原告取消电气图纸上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相关内容,并对改动的图纸重新出图,由此额外产生了打印费1264元、晒图费4224元,合计5488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要求在1#、2#楼之间增加建筑,并于2013年4月11日确认原告提交的“过街楼”方案,同时确认此次增加的设计工程量依据原《设计合同》结算。根据2013年9月原告出具的图纸可见,1#、2#楼之间加建的“过街楼”总面积为2625平方米,设计费应为36618.75元。根据合同约定,结构验收七日内被告付款应达到90%,而2013年6月6日是结构验收的日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总设计费的90%。通过原、被告对账,扣除被告已付的设计费,被告现应给付原告设计费423426.42元。前述费用中包含总图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应为117504.89元(2.35元/平方米×设计面积50002.08平方米),因经双方协商,总平面图中的水、电图原告未出,但双方未就不出部分的水、电图应扣减的设计费进行约定,因原告是按设计费总额的60%支付设计人员劳务费,故原告亦按此比例主张总图设计费,计70503元(总图设计费总额117504.89元×60%)。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日期给付原告设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前述设计费逾期利息436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
被告瑞鹏汽车零部件公司辩称,对原告设计费请求中的总平面图设计费有异议,双方确经协商,被告要求原告不再就总平面图中的水、电、排水部分出具设计图。原告提供的总施工图仅是平面图,没有标高图,不具有施工性,被告不同意依总平面图设计费总额60%的比例给付原告设计费。另外,关于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的设计及制图费用13422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但依照双方设计合同约定,应扣除其中10%计13422元的费用,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设计及制图费用均无异议。不同意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名亭设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对设计费计算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和文件份数超过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份数,设计人应收工本费;
2、《设计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除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外,被告需额外支付134220元给原告,被告已于2013年1月一次性给付原告164220元,其中已包含前述费用134220元;
3、2012年4月总施工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施工图设计面积分别为:规划面积(总图工程)为50002.08平方米,1#-28#楼地上面积为75309.1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8156.62平方米;
4、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变更电气图纸并要求原告重新出图;原告绘图(打印)委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重新设计的电气图产生打印费1264元;松江设计院晒图委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重新设计的电气图产生晒图费4224元,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中;
5、被告2013年1月28日、4月11日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要求在1#、2#楼之间加建“过街楼”,设计费按原设计合同结算;2013年9月出具的《总施工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过街的面积为2625平方米,此费用已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总额内;
6、QQ聊天记录截图三份,证明原告产生晒图费用1600元,已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中;
7、当庭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审图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全部通过会审。
被告瑞鹏汽车零部件公司未举证。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7.4条约定了原告延迟交付图纸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标准,原告保留该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付款方式与建筑设计合同一致,被告无义务支付134220元,应扣除10%的设计费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故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中应扣除被告多付的10%计13422元;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建设部建质(2008)216号文件,应当在建筑设计过程中适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在该文件第四条施工图设计项中,要求设计图中包括道路起点、变坡点、终点的设计标高,道路表面双面坡、单面坡等一系列规定,要求在施工图中列明,但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对前述项目有缺失,因此原告对该图设计费用不认可,该图不具有施工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依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设计图纸,其提供的该证据对此事实已予确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审批时间显示为2012年6月11日,审批时间早于总施工图显示的2013年9月。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企业总部花园”工程的设计工作发包给原告。该工程设计范围包括土建、自动喷淋及消火栓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自动报警工程、暖通空调、节能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及电气照明工程。双方约定商业地块(高层),方案与初步设计费单价为12.60元/平方米,施工设计费单价为9元/平方米;商业地块(多层)、工业地块的方案与初步设计费单价均为7.20元/平方米,施工设计费单价均为6.75元/平方米;地下室方案及初步设计费单价为9元/平方米,施工设计费单价为13.50元/平方米;总图工程(包括红线内厂区围墙及道路、给排水及电力系统工程)方案及初步设计费单价0.65元/平方米,施工设计费单价2.35元/平方米。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须给付20%定金;初步设计报批通过后七日内付费15%,全部单体全套施工图通过会审后一周内付费35%,结构验收后七日内付费20%,竣工验收合格盖章后七日内付费10%。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后于2012年7月6日达成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如下:1、1#、2#楼地上部分,根据设计进展情况及图纸调整范围,同意按合同施工图设计单价的50%增补,增加设计费67814元;2、3#-26#楼地上部分设计调整按原合同价20%的比例增补,增加设计费72950元;3、27#、28#楼重新设计属增加工作量,单价按合同约定执行,增加设计费16456元;4、7#-18#楼为配合消防报批单独出蓝图三套,制图费用为2000元;5、因原告设计阶段出图缓慢,对原告予以进度罚款15000元;6、因方案阶段效果图未被被告采纳,根据被告传真原告的书面文件,设计费结算中应扣除由被告委托第三方绘制效果图费用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4220元,被告已一次性给付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取消了电气图纸上火灾监控系统设计事项,另取消了总图工程中的给排水及电力系统工程设计,改由案外人设计。2012年6月11日,原告设计的图纸经行政机关审批通过。被告发包给原告设计的工程现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请求423426.42元中所包含的总平面图施工设计费是否应支付及支付比例问题,因总平面图系建筑施工图的组成部分,是新建房屋及其他设施施工定位、土方施工以及绘制水、暖、电等管线总平面图的依据,因此其具有使用价值。双方虽经协商取消了总图工程中的给排水及电力系统工程设计,但未就变更后的设计费价款另行约定,本院依公平原则确定不包含给排水及电力系统工程设计部分的建筑总平面图的设计费用依双方设计合同约定价款的50%计算,即2.35元/平方米×设计面积50002.08平方米×50%,计58752.44元,因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前述费用中的90%,计52877.20元。鉴于双方签订的设计补充协议是对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应受原合同付款进度条款的约束,而该工程现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被告从已支付的设计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的134220元设计费总额中扣除10%计13422元,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现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及制图费用共计392378.62元(原告诉讼请求总额423426.42元-原告主张的总图设计费70503元-补充协议应扣减10%的费用13422元+本院确认此次诉讼中被告应付的90%的总平面图设计费52877.2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结构验收的具体时间,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及制图费392378.6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4元(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付)减半收取5602元,由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由被告黑龙江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969元,此款被告黑龙江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