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亭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伟云、唐瑾霞、被上诉人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佩禹、黄德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4月12日,名亭公司与广润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广润公司委托名亭公司承担江苏省兴化市广润.康城工程设计,设计费为每平方米8元(人民币,下同),根据估算面积估算的设计费为140万元,支付方法为: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广润公司支付名亭公司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20%计28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名亭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广润公司应即再支付估算设计费的30%,计42万元;名亭公司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广润公司应向名亭公司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广润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名亭公司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名亭公司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名亭公司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广润公司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名亭公司交付设计文件后,应参加有关部门设计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
合同签订后,名亭公司按约履行,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2008年4月21日、2008年4月24日交付了相应的图纸和设计文件。之后,名亭公司按照广润公司的要求对1号楼至4号楼进行了设计变更,并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5日向广润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文件。名亭公司认为其于2010年1月15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图及设计文件的交付义务。
2007年6月26日,经兴化市城乡建设技术服务中心审核,本案所涉广润.康城一期5号楼至24号楼(不含22号楼、23号楼)、S1号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工程规模为计21幢66,905平方米。
2008年9月29日,经兴化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审核,本案所涉工程1号、2号、3号、4号、22号、23号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工程规模为26,026平方米。
2008年10月7日、2011年3月23日,兴化市鼎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项目出具了两份测量报告,结论分别为实测建筑面积65,516.20平方米、25,914.76平方米。
2010年12月6日,名亭公司向广润公司出具《设计费收费清单》一份,载明:1、广润.康城项目第一次审图面积66,905平方米,第二次审图面积26,026平方米,审图总面积92,931平方米,费用743,448元;2、未审图出图面积198.72平方米,费用1,589.76元;3、2008年2月重新出图1号楼至4号楼住宅面积19,396.70平方米,费用155,173.60元,总设计费用900,211.36元。其中广润公司已付设计费53.6万元,未付364,211.46元。
2013年11月18日,名亭公司发送律师函给广润公司,称:名亭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曾将《设计费收费清单》送达广润公司,除去广润公司已付部分,尚欠364,211.46元未付。望广润公司于收到函后3日内联系名亭公司并支付上述所欠款项。逾期支付的,名亭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广润公司的法律责任。
2013年12月4日,广润公司向名亭公司出具律师回函,载明:广润公司授权黄德满律师发本律师回函。广润公司认为双方账目有155,173.60元争议,该争议系1号楼至4号楼住宅面积19,396.70平方米设计费重复计费引起。对无争议部分设计费广润公司同意支付。要求名亭公司出具正式票据,广润公司向名亭公司支付尾款209,037.86元。
2013年12月17日,名亭公司出具律师函,称:1、就1号楼至4号楼二次出图19,396.70平方米的设计费,若广润公司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主动付清的,名亭公司同意免收;2、经重新核算发现原《设计费收费清单》上所列实际设计总面积与出图面积有误差。根据一览表,实际出图面积为103,367.80平方米,公建配套面积为198.72平方米,合计出图面积103,566.52平方米,总设计费为828,532.16元,广润公司已付53.6万元,尚欠292,532.16元;3、名亭公司已向广润公司出具过3张发票,分别为2007年12月13日金额40万元、2008年8月13日金额16万元、2011年3月17日金额34.021146万元;4、鉴于上述事实,要求广润公司于接函后7日内支付292,532.16元设计费,并将2011年3月17日的发票寄回名亭公司处,以便名亭公司根据实际支付金额重新出具相应的发票。
2014年2月,名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广润公司支付设计费292,532.16元;2、广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2,532.1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原审审理中,名亭公司与广润公司双方均确认:1、公建配套出图面积为198.72平方米;2、广润公司已向名亭公司支付设计费总计53.6万元;3、设计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8元。
此外,名亭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一期计划施工住宅项目一览表,以证明名亭公司实际出图面积为103,367.80平方米(不包含公建配套面积)。广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1号楼至23号楼的竣工图。广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面积有异议。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名亭公司与广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
首先,关于名亭公司的实际出图面积,名亭公司提供的竣工图,24号楼和S1号楼的竣工图缺失,无法证明名亭公司的出图面积。名亭公司提供的项目一览表,广润公司未予认可,且名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一览表即为当时向广润公司为实际交付的一览表。退一步讲,即便广润公司收到了该项目一览表,但不代表该一览表载明的出图面积都得到了广润公司或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通过。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名亭公司交付设计文件后的义务,名亭公司除应履行设计义务外,还应参加有关部门设计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故名亭公司提交设计方案的行为并不代表名亭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名亭公司作为设计方,应保证其设计方案经广润公司及相关部门的确认或审查合格。本案中,名亭公司提供的两份审查合格书表明了名亭公司的设计文件通过了相应的审查合格,且载明了总工程规模为92,931平方米(不包括公建配套出图面积198.72平方米),这与之后名亭公司向广润公司提供的设计费收费清单载明的两次审图面积相一致,故法院采信上述面积合计93,129.72平方米作为名亭公司实际履行的出图面积。而收费清单上关于2008年2月重新出图面积,因名亭公司并未主张,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广润公司应当支付的设计费为745,037.76元(93,129.72平方米×8元/平方米),扣除广润公司已付的53.6万元,广润公司尚应支付设计费209,037.76元。
其次,根据名亭公司提交的发图记录,法院认定2010年1月15日为名亭公司最终交付设计文件之日。在此之前,名亭公司的相关设计文件均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审查合格,且明确了工程规模。广润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最迟于2010年1月22日之前结清全部设计费用。现广润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名亭公司要求广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兼具惩罚和补偿的功能,在名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广润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名亭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确实过高,法院将其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因广润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名亭公司出具律师回函,确认尚欠付名亭公司相应的设计费,仅在部分项目上双方有争议。广润公司上述自认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之中断,故名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内。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09,037.76元;二、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09,037.7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118元,合计诉讼费计人民币9,806元,由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2元,由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54元。
判决后,名亭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时间认定错误,审图合格证是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后颁发的,故上诉人提交施工图的时间肯定在审图合格证之前;2、原审法院对实际出图面积认定有误,审图合格证上记载的面积并非上诉人实际出图面积,而是除去地下室、阁楼等不计入产证的面积,且对于阳台、露台等不全封闭的面积也是根据其封闭程度只计算一半或者全部不算,故审图合格证的面积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双方结算设计费的依据,而应以上诉人提交的总施工图和项目一览表作为结算依据,且该面积与上诉人调取的竣工图所记载的面积也基本一致;3、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润公司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出图面积缺乏依据,实际面积应当按照审图面积以及实测面积为准,且上诉人发函催讨设计费的时候也没有对审图面积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的出图面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出图面积的认定,对此,首先,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对其主张完成的工程量负有相应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出图面积是103,566.52平方米,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面积得到被上诉人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的确认;第二,虽然上诉人调取了部分竣工图,但由于缺失24号楼和S1号楼的竣工图,故该些竣工图仍无法证明上诉人出图的总面积;第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交付设计文件后,应参加有关部门设计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交付的图纸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查并取得相关审查合格书,上诉人对审查合格书上所记载的面积应当是知晓的,也从未对审图面积提出过异议,直至诉讼上诉人仍表示对审图面积不持异议;第四,上诉人主张由于审图面积未计算地下室、阁楼、阳台等面积故产生了审图面积与实际出图面积的差额,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综合上述理由,在上诉人未能对其主张的出图面积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审查合格书上记载的面积确定上诉人的出图面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如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调整,应举证证明该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现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而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也已主动将违约金调低至日千分之一,该标准并无不当,现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的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09,037.7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118元,合计诉讼费计人民币9,806元,由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7元,由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8元,由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3.36元,由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5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审 判 员  叶兰
代理审判员  李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