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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4-2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房地产纠纷,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上诉人在其经营地进行设计工作,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其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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