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淳崴。
委托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瑾霞,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斌。
委托代理人陈佩禹。
委托代理人黄德满,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6月18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云、唐瑾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佩禹、黄德满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位于江苏省兴化广润.康城项目的建筑设计方,设计费8元/平方米,计算面积按实际发生结算。双方还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28万元作为定金,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7日内被告再支付42万元,剩余费用于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则应按应付款总额的日2‰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将所有设计文件交付被告。其中1#-4#的实际出图面积为19,396.64平方米,5#-24#和S1#实际出图面积为83,971.16平方米、公建配套出图面积为198.72平方米,合计出图总面积为103,566.52平方米。故被告应付总设计费为828,532.16元,其中被告已付536,000元,尚欠292,532.16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2010年1月22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设计费292,532.1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2,532.1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但对原告实际的出图面积有异议,认为根据审查合格证应为93,129.72平方米。故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面积给付设计费用。此外,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违约金标准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江苏省兴化市广润.康城工程设计,设计费为每平方米8元,根据估算面积估算的设计费为140万元,支付方法为: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20%计28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被告应即再支付估算设计费的30%,计42万元;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原告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原告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被告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原告交付设计文件后,应参加有关部门设计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2008年4月21日、2008年4月24日交付了相应的图纸和设计文件。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1号楼至4号楼进行了设计变更,并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文件。原告认为其于2010年1月15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图及设计文件的交付义务。
2007年6月26日,经兴化市城乡建设技术服务中心审核,本案所涉广润.康城一期5号楼至24号楼(不含22号楼、23号楼)、S1号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工程规模为计21幢66,905平方米。
2008年9月29日,经兴化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审核,本案所涉工程1号、2号、3号、4号、22号、23号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工程规模为26,026平方米。
2008年10月7日、2011年3月23日,兴化市鼎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项目出具了两份测量报告,结论分别为实测建筑面积65,516.20平方米、25,914.76平方米。
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设计费收费清单》一份,载明:1、广润.康城项目第一次审图面积66,905平方米,第二次审图面积26,026平方米,审图总面积92,931平方米,费用743,448元;2、未审图出图面积198.72平方米,费用1,589.76元;3、2008年2月重新出图1号楼至4号楼住宅面积19,396.70平方米,费用155,173.60元,总设计费用900,211.36元。其中被告已付设计费53.6万元,未付364,211.46元。
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发送律师函给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曾将《设计费收费清单》送达被告,除去被告已付部分,尚欠364,211.46元未付。望被告于收到函后3日内联系原告并支付上述所欠款项。逾期支付的,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律师回函,载明:被告授权黄德满律师发本律师回函。被告认为双方账目有155,173.60元争议,该争议系1号楼至4号楼住宅面积19,396.70平方米设计费重复计费引起。对无争议部分设计费被告同意支付。要求原告出具正式票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209,037.86元。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律师函,称:1、就1号楼至4号楼二次出图19,396.70平方米的设计费,若被告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主动付清的,原告同意免收;2、经重新核算发现原《设计费收费清单》上所列实际设计总面积与出图面积有误差。根据一览表,实际出图面积为103,367.80平方米,公建配套面积为198.72平方米,合计出图面积103,566.52平方米,总设计费为828,532.16元,被告已付53.6万元,尚欠292,532.16元;3、原告已向被告出具过3张发票,分别为2007年12月13日金额40万元、2008年8月13日金额16万元、2011年3月17日金额34.021146万元;4、鉴于上述事实,要求被告于接函后7日内支付292,532.16元设计费,并将2011年3月17日的发票寄回原告处,以便原告根据实际支付金额重新出具相应的发票。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1、公建配套出图面积为198.72平方米;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计53.6万元;3、设计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8元。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一期计划施工住宅项目一览表,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图面积为103,367.80平方米(不包含公建配套面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1号楼至23号楼的竣工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面积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审查合格书、测量报告、发图记录、《设计费收费清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实际设计的出图面积是多少;2、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原告之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原告的实际出图面积,原告提供的竣工图,24号楼和S1号楼的竣工图缺失,无法证明原告的出图面积。原告提供的项目一览表,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一览表即为当时向被告为实际交付的一览表。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收到了该项目一览表,但不代表该一览表载明的出图面积都得到了被告或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通过。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交付设计文件后的义务,原告除应履行设计义务外,还应参加有关部门设计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故原告提交设计方案的行为并不代表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设计方,应保证其设计方案经被告及相关部门的确认或审查合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审查合格书表明了原告的设计文件通过了相应的审查合格,且载明了总工程规模为92,931平方米(不包括公建配套出图面积198.72平方米),这与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计费收费清单载明的两次审图面积相一致,故本院采信上述面积合计93,129.72平方米作为原告实际履行的出图面积。而收费清单上关于2008年2月重新出图面积,因原告并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设计费为745,037.76元(93,129.72平方米×8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付的53.6万元,被告尚应支付设计费209,037.76元。
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发图记录,本院认定2010年1月15日为原告最终交付设计文件之日。在此之前,原告的相关设计文件均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审查合格,且明确了工程规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最迟于2010年1月22日之前结清全部设计费用。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兼具惩罚和补偿的功能,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确实过高,本院将其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律师回函,确认尚欠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仅在部分项目上双方有争议。被告上述自认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之中断,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09,037.76元;
二、被告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9,037.7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18元,合计诉讼费计人民币9,806元,由原告上海名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已付),由被告泰州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利
审 判 员  惠 蕙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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