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059号
原告上海南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9号4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廷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育劼,北京天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锋,北京天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潘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复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墩镇香亭路85号1幢3楼。
法定代表人陈恩光,总经理。
原告上海南华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南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1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复弗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复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锋,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锴、潘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复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复弗公司就原告南华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电子报警器”的第200920068565.8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复弗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附件2,南华公司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南华公司认为,该型号产品已经过改进,附件2中的产品不能认为与附件1中的产品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为南华公司所属网站上展示的BC-8型声光电子蜂鸣器有关结构和功能,附件2为南华公司于2007年在《起重运输机械》上刊登的有关BC-8型声光电子蜂鸣器的广告,二者外观相同。首先,一般情况下,产品进行改进后会更改相关型号名称,而附件1和2并未更改相关型号名称。南华公司主张附件1所述型号的产品已经过改进,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其次,由于复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南华公司的产品展示,南华公司更有能力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口头审理时,专利复审委员会综合考虑诚信、公平及举证能力等因素后,指定由南华公司提交对所述产品具体改进之处的意见。但南华公司也只是声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已开始对产品进行改进、优化和换代,而未涉及具体改变之处。因此南华公司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可以认定附件1、2所涉及的产品相同,该型号的产品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子报警器,附件1和2均公开了一种BC-8型号的声光电子蜂鸣器,其外壳由筒状和立方型两个腔体构成,二者为一体结构以及发声报警装置和控制装置的安装位置,即上述附件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为相同的产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南华公司认为,附件1中无法看出发声报警装置和控制装置的安装位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和2的附图中均展示了发声报警和控制装置,附件1还具体说明了上述装置的安装接线等示意图,从中可以直接读出上述装置的安装位置,南华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双方均认为被上述附件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是两个腔体之间设有通孔,上述附件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但两个腔体之间有控制连接,其中必然会有通孔结构以便进行电路等控制连接,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上述附件隐含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立方型腔体具有的开口、盖板以及螺丝连接方式”,南华公司认为上述附件未公开开口,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的安装使用方法显示了盖板以及螺丝等,盖板的作用一般是要盖住相关开口,因此,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想到上述腔体也是利用了盖板在开口上利用螺丝进行连接。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说明了立方型腔体设有固定座及相关固定孔,南华公司认为上述附件无法看出固定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中展示了蜂鸣器的立方型腔体与设备的侧面安装图,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应设置固定座以及相关固定孔。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安装蜂鸣器的筒状腔体的底端呈栅栏状,附件1展示了筒状腔体底端呈栅栏状,设有蜂鸣器及喇叭口朝下安装,本领域技术人员确定安装蜂鸣器可以设置在筒状腔体中。虽然南华公司认为电子蜂鸣器可以安装在圆柱体或立方型腔体内,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指定南华公司具体谈及附件2中BC-8型号的蜂鸣器安装位置后,南华公司也未具体指出其的安装位置。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导线孔处螺纹连接有填料函”,利用填料函进行电线等安装固定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综上,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或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或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南华公司还认为,口头审理中假设调查附件1的公开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复弗公司关于隐含公开或惯用手段的判定不符合相关新颖性的判断原则;复弗公司仅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具备创造性,而未提出任何单独支持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假设调查是彻底查清案件的具体手段,南华公司也未谈及为何该手段不符合何种具体法律规定;在判断相关附件公开的内容时,是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不仅看文字记载的内容,也包括可以推测出的相关隐含公开的内容;复弗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才知悉南华公司对权利要求中有关技术特征的具体论述,导致复弗公司对技术方案特别是技术特征的本质含义发生细微变化,在论述时进行了部分调整;此外,口头审理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进行了充分调查,给予了南华公司进行陈述的机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南华公司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专利代理人以公民身份作为复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参加口头审理,程序违法。二、附件1为南华公司的网站打印件,网页截取日期为2015年,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南华公司明确提出该附件不符合评价涉案专利新颖性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将该附件作为证据使用,违反法律规定。三、附件2的公开日期不能视为附件1的公开日期,且附件1与附件2的产品型号相同,不能得出二者的产品内部结构相同的结论。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1与附件2的产品结构相同是错误的。四、附件1未完全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错误。综上,南华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充分尽到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核对义务,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复弗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南华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申请系名称为”电子报警器”的第200920068565.8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南华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子报警器,包括发生报警装置和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外壳,所述外壳由筒状和立方型的两个腔体构成,二者之间为一体结构,其中发生报警装置安装在筒状腔体中,控制装置安装于立方型腔体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报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筒状腔体的顶端安装有发光体。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报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筒状腔体和立方型腔体之间设置有通孔。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报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方型腔体上设置有开口,所述开口上设置有封闭盖板,所述盖板与所述腔体壁螺丝连接固定。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报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方型腔体的一侧设置有固定座,所述固定座上开有固定孔。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报警器,其特征在于安装有蜂鸣器的筒状腔体的底端呈栅栏状。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报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方型腔体上设置有导线孔。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电子报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线孔处螺纹连接有填料函。”
2014年12月31日,复弗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5年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1:南华公司网站有关BC-8声光电子蜂鸣器的网站截图,共2页;该附件显示了BC-8声光电子蜂鸣器产品的文字介绍、立体图、安装尺寸图、接线示意图、安装使用方法等。其立体图显示产品外壳由筒状和立方型两个腔体组成,二者为一体结构,其中筒状腔体顶部为发光报警装置,底端呈栅栏状,立方型腔体底部有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所述的填料函位置和形状相同);立体图、接线示意图和安装使用方法表明:立体方型腔体上设置有开口,开口上设置有铭牌盖板,铭牌盖板与立方型腔体壁由螺丝连接固定。
附件2:《起重运输机械》2007年第10期,共10页。该附件所刊载的南华公司产品广告包括BC-8声光电子蜂鸣器的介绍及图片;其文字内容为”BC-8声光电子蜂鸣器外壳采用铝合金材料,内芯采用电子集成电路,顶部配有LED发光二级管闪光灯,耗电省,寿命大于2万h。BC-8声光电子蜂鸣器具有重量轻、防水、抗强震、安全方便等优点”,主要技术参数有工作电压、工作电流、电源频率、喇叭功率、防护等级和声音频率;其图片显示BC-8声光电子蜂鸣器外壳由筒状和立方型两个腔体组成,二者为一体结构,其中筒状腔体顶部为发光报警装置,底端呈栅栏状;立方型腔体上设置有开口,开口上设置有盖板,底部有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所述的填料函位置和形状相同)。
复弗公司认为:附件1上可以看出BC-8声光电子蜂鸣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案相同,并根据相关内容可以看出2008年南华公司就对外公开了BC-8技术;附件2为南华公司在《起重运输机械》上刊登的有关BC-8报警器产品广告,结合附件1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已经在申请日前被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15年4月20日,南华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系网页打印,其显示日期为2015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附件2并未公开BC-8产品内容结构,也不能构成现有技术。
2015年4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南华公司对附件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2、南华公司认为附件2中的BC-8型号产品确在2007年公开,但此后肯定进行了改进,但不清楚改进之处。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南华公司在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该产品具体改进的意见。3、复弗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不符合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双方均认可被附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3-6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复弗公司认为或被附件1公开或是在附件1、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或者为惯用手段。
2015年5月6日,南华公司提交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并认为复弗公司关于隐含公开或惯用手段的判定不符合相关新颖性的判断原则,复弗公司仅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而未提出任何单独支持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口头审理中假设调查附件1的公开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认为BC-8系列产品进行了改进优化,现在销售的该型号产品与最初产品有明显不同。
2015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行政诉讼庭审中,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南华公司明确认可权利要求2、4-8或不具备新颖性或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专利授权文本、附件1和2、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附件2系《起重运输机械》2007年第10期刊登的南华公司BC-8型声光电子蜂鸣器的广告,该期刊的公开日期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表明南华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并销售BC-8型声光电子蜂鸣器。从附件2显示的BC-8型声光电子蜂鸣器的文字介绍及附图可知,BC-8型声光电子蜂鸣器的外壳由筒状和立方型两个腔体组成,二者为一体结构,筒状腔体顶部有LED发光二级管闪光灯,即发光报警装置,底端呈栅栏状。虽然附件2未能显示该产品内部完整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产品顶部和底端设置应当清楚筒状腔体里安装的是发声发光报警装置,而立方型腔体的开口及盖板设置便于安装、维修控制装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电子报警器,包括发声报警装置和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外壳,所述外壳由筒状和立方型的两个腔体构成,二者之间为一体结构,其中发生报警装置安装在筒状腔体中,控制装置安装于立方型腔体内”。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内容相比较,可知涉案专利与附件2的产品相同,附件2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筒状腔体和立方型腔体之间设置有通孔”,虽然附件2没有明确记载BC-8型声光电子蜂鸣器的筒状腔体和立方型腔体之间设置有通孔,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两个腔体必然会以通孔结构将控制装置与发声报警装置进行连接,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隐含公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附件1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截取的南华公司网站网页,该网页与附件2所显示的BC-8型声光电子蜂鸣器外观完全相同。南华公司声称附件1与附件2的产品内部结构不完全相同,南华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商有能力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时至今日其并未能提交,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1和附件2所涉及的产品相同并无不当。况且,即使附件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亦不影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
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南华公司明确认可权利要求2、4-8或不具备新颖性或不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8的新颖性或创造性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南华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南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