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09民初23962号
原告: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卫光,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启明,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启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1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利息261,3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员工工资款119,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海南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海南分公司的设立及全部经营活动,海南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共计150万元,并承担承包期间海南分公司的一切对外债务。嗣后,双方履行合同,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管理费,且原告还为其垫付了所欠员工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海南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所载内容,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合同纠纷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时披露了原告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B座16楼,原告再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联系地址”即为其租用的实际经营场所,故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批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