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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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与被告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尧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王巧玲、赖运岛因故不能参加本案的审理,依法变更由人民陪审员***、梁健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上海尧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1.9万元,被告上海尧舜公司对该拖欠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处从事设计师工作,直至2014年9月30日离开公司。在此期间,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拖欠***工资共计13.9万元,2015年1月9日,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曾启明出具欠条,后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仅支付2万元,尚欠11.9万元工资未支付。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系上海尧舜公司的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上海尧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组织质证,被告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上海尧舜公司未到庭质证证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系上海尧舜公司在海口市注册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曾启明,注册资本为0。***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显示,单位名称为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2015年1月9日,曾启明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工资13.9万元,计划于2015年8月前分段付完,付款记录以上海尧舜账户或以曾启明个人付***个人账号为准。***在庭审中自述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已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万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实际收到18487元。***的工资卡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显示,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先后支付工资3772.19元、4905元,2015年9月17日转账存入9810元,共计18487元。此后,因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未支付剩余拖欠款项,***于2016年12月28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裁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遂成诉。被告未抗辩或举证证实其已支付剩余拖欠款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工资卡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曾启明因拖欠***的工资向其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资数额为13.9万元,此后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支付了2万元,尚欠11.9万元未付清。***主张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拖欠工资11.9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分公司是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财产和相对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条件和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在法律上属于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营运资金是总公司资金的一部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分公司的上述特性,分公司可以在其授权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则应由总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海尧舜公司海南分公司是上海尧舜公司在海南设立的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无法完全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海尧舜公司应当对其海南分公司以自有财产对债务无法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9万元;
二、被告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公告费1170元,均由被告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