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兆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911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轶,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百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科大道666号4幢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609C6Y6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美兆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强社区***与民旺路交汇处七星商业广场(民治商贸广场)B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24945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重庆百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吉公司)、深圳市美兆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吉公司、美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吉公司、美兆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0000元、质保金82965.0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百吉公司、美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百吉公司、美兆公司雇佣,长期为其提供劳务工作。2021年1月20日,**、**、百吉公司、美兆公司就济南传染病医院等净化二标暖通项目进行了劳务费结算,2021年3月30日,**、百吉公司、美兆公司又就上述劳务项目为**出具欠条一张。截止开庭之日,**、百吉公司、美兆公司仍有剩余劳务费7万元、质保金82965.07尚未支付。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百吉公司、美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0日,**(甲方)与**(乙方)进行结算,《济南传染病医院净化二标暖通结算》载明济南传染病医院及福建漳州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暖通结算数量如下:……综合以上实际情况现济南传染病医院暖通施工队伍结余资金为118181.73元,福建漳州项目暖通部分结余资金为127569.25元,合计应支付资金为:济南118181.73+漳州127569.25元=245750.98元,余下5%的质保金:济南项目49839.32元,漳州项目33125.75元,合计82965.07元,**本人提出不再收取,也不承担济南、漳州项目后面存在的质量修复,经双方确认结算数量无误,甲方必须在2021年2月10日前把结算剩余的245750.98元结清给乙方。**春代**签字,美兆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骑缝章。2021年2月8日,**向**转账145750.98元。 **提交的百吉公司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9日,载明本人**欠**劳务费100000元,承诺在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百吉公司签章确认,**签字确认。2021年4月23日,**向**账户转账30000元。 诉讼中,**称***为**表哥,亦为工地施工人员。 另查明,百吉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持股70%,股东***持股30%。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济南传染病医院净化二标暖通结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对济南传染病医院及福建漳州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暖通进行结算后,确认费用为245750.98元,且**对于质保金不再收取,同时也不承担济南、漳州项目后面存在的质量修复,后**于2021年2月8日向**支付145750.98元。**提交的2021年2月9日百吉公司及**出具劳务费欠条,载明欠劳务费100000元,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前述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欠条出具后,**于2021年4月23日向**账户转账30000元,现剩余70000元尚未支付,本院对于**主张的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质保金82965.07元的诉讼请求,与结算单上的约定相违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百吉公司在**的欠条上加盖公章确认,视为债务加入,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劳务费70000元的法律责任;**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美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美兆公司对其负有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百吉公司、美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百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原告**负担911元,被告**、重庆百吉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 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