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4645号
原告:深圳市美兆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强社区***与民旺路交汇处七星商业广场(民治商贸广场)B1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办凤凰大道一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3号二层26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美兆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兆公司)与被告四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澜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澜林公司立即向美兆公司支付工程款364,561.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4,561.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为108,153.38元);2.**公司、澜林公司立即返还美兆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收50%,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2022年10月20日为3,723.23元);3.**公司、澜林公司立即向美兆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7,759.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7,759.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收50%,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为1,98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澜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8年6月发起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协信天骄城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招标工作,美兆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参与竞标,并按要求于2018年6月22日将投标保证金50,000元支付给了**公司指定收款人。美兆公司中标后,该投标保证金已转换为履约保证金。美兆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协信远创集团天骄城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美兆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作,且与**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办理了结算,签订了《合同结算造价协议》,明确结算应付余额为364,561.94元、质保金为37,759.86元,质保期2年,到期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截至目前,**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应付工程款项,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侵犯了美兆公司合法权益。澜林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美兆公司有权依法要求澜林公司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辩称,在双方办理结算后,**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美兆公司支付了23,624.29元,本案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340,937.65元。美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基数应为340,937.65元,违约金计付标准系美兆公司引用合同条款有误,应为每日万分之一且上限不超过1万元。美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先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美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开具发票的时间,**公司只能认可在开庭之日已收到发票,因此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开庭之日。**公司确实已经收到履约保证金50,000元,也认可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利息计付标准不能类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LPR标准上加收50%。美兆公司没有向**公司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双方也没有办理结算,质量保证金不应退还,且不能在LPR标准上加收50%的利息。
澜林公司辩称,澜林公司已足额向**公司出资,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标文件、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造价协议、汇款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2日,美兆公司向**公司指定收款人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参与投标**公司开发的协信天骄城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公司投标文件载明,中标单位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允许与履约保证金进行转换。2018年7月,美兆公司(乙方)中标取得该工程,并与**公司(甲方)签订《协信天骄城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协信天骄城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工期为60天,固定总价为948,570元。该合同第6.4条、第6.5条约定,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后,甲方在30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前需提供含质保金额度的全额发票;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期满在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及遗留问题且所有缺陷均已修复的前提下,**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无息结算质保金余额。合同第12.1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甲方迟延付款30天以上的,自延期第30日起,按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10,000元。
合同签订后,美兆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21年6月30日,美兆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确认结算造价为755,197.17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352,875.37元和质保金37,759.86元(质保期2年,到期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结算应付余款为364,561.94元。该结算协议签订后的2022年1月28日,**公司向美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624.29元。美兆公司已全额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公司系澜林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美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信天骄城项目一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美兆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美兆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结算后30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但**公司在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完成结算且美兆公司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仅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了23,624.2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美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0,937.65元。根据合同第12.1条约定,**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30天,应从2021年8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美兆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上限不超过10,000元的约定不足以补偿**公司逾期付款给美兆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以该约定认为违约金不应超过1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美兆公司在投标时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已依约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在美兆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公司未能及时返还,已给美兆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7月1日起,以未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还清该笔履约保证金之日。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已于2021年10月15日届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美兆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即2021年11月15日前向美兆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现美兆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37,759.8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美兆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利息损失,本院自2021年11月16日起,以未付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至**公司付清质量保证金之日。**公司系澜林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澜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对**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美兆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937.65元和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21年8月1日起,以340,937.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该笔工程款之日);
二、四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美兆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该笔履约保证金之日);
三、四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美兆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7,759.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6日起,以37,759.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该笔质量保证金之日);
四、上海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深圳市美兆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2元、保全费3,351元,由深圳市美兆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13元,四川**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