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冀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蔚县冀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营蔚县水西煤矿、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26民初1292号
原告:蔚县冀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黄尚瑞,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白草村乡小羊圈村。
法定代表人:宋兴,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德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蔚县冀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瑞公司”)与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以下简称“水西煤矿”)、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矿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冀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飞、被告水西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被告张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冀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96元及其违约金1679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水西煤矿签订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水西煤矿验收合格,系统无故障运行一个月后,被告水西煤矿将全部工程款结清。但验收合格后,被告水西煤矿对剩余工程款55996元至今未付。上述工程款,被告张矿集团财务部在2012年与原告进行过对账。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是蔚县人民政府开办的国有企业,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整合,且与蔚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整合协议,因此被告水西煤矿所欠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辩称,1.被告水西煤矿在2012年通过对账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55309元;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矿集团辩称,1、被告水西煤矿和张矿集团分别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张矿集团的相关部门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对账函,因此要求张矿集团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院经上诉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7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的(2018)冀0726民初292号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系蔚县人民政府县办国有煤矿企业。河北省人民政府2011年12月31日《关于蔚县县办国有煤矿整合重组方案的批复》(冀政函【2011】221号),同意蔚县县办国有煤矿整合重组方案,其中包括水西、水东等7家煤矿整合重组为两家煤矿,由本案的被告张矿集团收购或控股,并要求整合重组后的煤矿重新申领相关证照。2012年3月13日,蔚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张矿集团签订了《蔚县县办国有煤矿煤炭资源整合重组协议书》,就蔚县县办国有水西煤矿、水东煤矿和裕兴煤矿三矿重组整合等相关事宜签定协议并于签定之日生效。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张矿集团对以上国有三矿的资产和人员开展接收前的相关工作,承担企业管理责任,并由整合后的新企业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二)款规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张矿集团应及时组织完成对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及时依法变更法人主体,办理有关证照,依法经营管理。2012年3月15日张矿集团就水西煤矿的人员、资产、财务、生产、销售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接收,向该矿派驻了矿长和工作组,将该矿更名为张矿集团蔚县矿业公司,并行文任命刘俊海担任该企业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至今水西煤矿未注销登记,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蔚县矿业公司亦未正式注册成立。以上事实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可以作为本案依据。
二、1.原告与被告水西煤矿签订的《蔚县水西煤矿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蔚县水西煤矿监控系统验收报告书》复印件1份;3.《河北省张家口市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3份,该证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国营蔚县水西煤矿;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出具的《联行来账凭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载明付款人名称为国营蔚县水西煤矿。被告水西煤矿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张矿集团以不清楚具体情况为由未发表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蔚县水西煤矿监控系统施工合同》明确载明:被告水西煤矿验收合格,并无故障运行一个月以后,将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并约定水西煤矿如未按合同的进度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
上述证据也证实,被告水西煤矿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5309元。
三、1.庞建虎、付文静分别出具了《证明》各一份,但上述两人均无出庭作证,所述内容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明》均不予采纳;2.证人宋某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该证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当庭详细描述在追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水西煤矿接待人员的姓名、职务,以及被告水西煤矿接待人员的答复,而被告水西煤矿不能举证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证人宋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人证言和《证明》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水西煤矿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冀瑞公司与被告水西煤矿之间订立的监控系统施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冀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水西煤矿安装监控系统,并经水西煤矿验收合格后,被告水西煤矿迄今未完全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水西煤矿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水西煤矿支付货款553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水西煤矿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但约定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原告虽未提出实际损失,但考虑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八年,应有一定损失,现原告要求按照未支付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定限额,亦属合理,应予支持。违约金计算以本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55309元为基数,即(55309×30%)1659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起诉张矿集团作为被告并无不当。2012年3月13日,张矿集团与蔚县人民政府就水西煤矿等三个煤炭企业签订了《蔚县县办国有煤矿煤炭资源整合重组协议书》,2012年3月15日,张矿集团对水西煤矿进行了实质性接收。张矿集团向水西煤矿派驻了工作组,张矿集团将水西煤矿更名为张矿集团蔚县矿业公司,委派刘俊海同志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水西煤矿作为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未办理。在被兼并企业未被注销登记,新企业未正式核准登记之前,被告张矿集团应当与债务人水西煤矿共同对水西煤矿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营蔚县水西煤矿、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蔚县冀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71901.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819.70元,原告负担35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永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