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302民初454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孙天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靖边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9年9月9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76496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保险费46136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066元。4.案件受理费、评估费26295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54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基础建设款34600元、返还保险费23104.11元,评估费16295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中标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通连公路。2017年6月30日,被告中广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财务结算、拨款由原告***办理,施工中遇到困难由被告***配合协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2017年8月,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向被告中广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880000元、交纳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保险费46136元。工程主体施工基本完毕后,中广公司派驻的员工马某以原告的员工涉嫌犯罪为由报案,逼迫原告退出工地。201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工程款及***交纳的费用全部退还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广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被告中广公司已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上交至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不符合返还的条件。被告中广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的工程款为615400元,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代付劳务费100000元,应予冲抵。现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15400元。2.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向中广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3.愿意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保险费23104.11元、支付基础建设款34600元。4.同意承担评估费16295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新天宇祥辉价评估字(2019)第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7649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6295元。被告中广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是单方委托评估,对施工的工程量确定无依据,且和中广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价格评估所依据的工程量是原告方单方指认,没有与被告协商,且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证: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经协商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款为615400元,监控设备一套、安保设备六套、办公桌椅六套、广告牌一个、简易彩钢围墙50米、租赁砖混房屋9间,共计346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劳务费10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6295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工程量、工程款,部分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工程量确认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为6154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添置监控设备一套、安保设备六套、办公桌椅六套、广告牌一个、简易彩钢围墙50米,还租赁砖混房屋9间等基础设施,共计346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劳务费1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并同意用工程款中的100000元抵扣被告***代付的劳务费100000元。被告中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被告中广公司无关,且不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评估。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1日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保险费22878元、多交的保险费23104.11元,还承诺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并将工程款转入***的账户。被告中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承诺书与中广公司无关,相关费用由***退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至今为止没有竣工验收,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不符合退还条件。愿意退还原告***多交的保险费23104.11元。本院认证:2018年4月底,中广公司派驻案涉工程工地的员工马某与原告的员工发生争执,并以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员工撤出工地。201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7月1日前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保险费22878元、多交的保险费23104.11元,还承诺负责要回原告***实际施工量并将工程款转入***的账户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当庭陈述,2018年6月至今,案外人刘某带施工队进入案涉工程工地施工,被告中广公司已向案外人刘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具体付款数额不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中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但被告中广公司给案外人刘某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清楚。本院认证:案外人刘某带施工队进入案涉工程工地施工,被告中广公司已向案外人刘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5.被告中广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签订的《通连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承包人要确保工程完工时不拖欠劳务工工资。如发生克扣、拖欠劳务工工资,业主将从农民工保证金中支付,直至付清。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2017年6月20日,被告中广公司与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签订《通连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中广公司承建36.9公里的四级通连公路,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包费用,合同价为19716111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还约定承包人要确保工程完工时不拖欠劳务工工资。如发生克扣、拖欠劳务工工资,业主将从农民工保证金中支付,直至付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被告中广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结算票据、确认表、收据、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中广公司已按约定将原告***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全部上交到相关职能部门。2018年4月16日,被告中广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交纳农民工团体意外险保险费51261.89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质证意见:2017年6月30日和7月4日,被告中广公司向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2018年4月16日,被告中广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交纳农民工团体意外险保险费51261.89元。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中广公司质证意见为:与被告中广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本院认证:2017年6月30日,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张、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付)款据一份,拟证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广公司的账户中转入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被告中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广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是代收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证: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中广公司的账户中转入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上述事实予以确认。9.被告***当庭陈述:2017年7月1日,被告***与被告中广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合同价,被告***向被告中广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中广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达成分包协议、被告***向被告中广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事实,但不清楚协议内容、且没有见过书面分包合同。本院认证:2017年7月1日,被告***与被告中广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被告***向被告中广公司交纳管理费,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10.原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被告中广公司、***质证意见: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本院认证:对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一事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被告中广公司与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签订《通连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中广公司承建36.9公里的四级通连公路,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包费用,合同价为19716111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还约定承包人要确保工程完工时不拖欠劳务工工资。如发生克扣、拖欠劳务工工资,业主将从农民工保证金中支付,直至付清。2017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财务结算、拨款由原告***经办,施工中遇到困难由被告***配合协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向被告中广公司的账户中转入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次日,被告***与被告中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36.9公里四级通连公路项目中的19.5公里,被告***向被告中广公司交纳管理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6月30日和7月4日,被告中广公司向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2018年4月16日,被告中广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交纳农民工团体意外险保险费51261.89元。2018年4月底,被告中广公司派驻案涉工程工地的员工马某与原告***的员工发生争执,马某以对方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员工退出工地。201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7月1日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保险费22878元、多交的保险费23104.11元,还承诺负责要回原告***实际施工量并将工程款转入***的账户。后案外人刘某带施工队进入案涉工程工地施工,被告中广公司已向案外人刘某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经协商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书》一份,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615400元。原告***添置的监控设备一套、安保设备六套、办公桌椅六套、广告牌一个、简易彩钢围墙50米、租赁砖混房屋9间,共计34600元,被告***愿意承担给付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劳务费100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中广公司主张损失与利息,被告***不再向***主张管理费与税金。被告***自愿承担评估费16295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一方按期完成并交付另一方所委托的基本建设工作,而发包人按期进行验收和支付工程价款或报酬的合同。发包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公路建设管理处与被告中广公司签订的《通连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广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而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具体施工,被告中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工程的内容、地点、工程质量、财务核算、双方相互协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数月,完成了一定的工程建设工作,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被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615400元,也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1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中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相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属于发包人,被告中广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工程款5154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超高的工程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添置的监控设备一套、安保设备六套、办公桌椅六套、广告牌一个、简易彩钢围墙50米及租赁砖混房屋9间,共计34600元、原告***多缴纳的保险费23104.11元、支付的评估费16295元,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由施工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缴存,用于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专项应急保障资金。本案中,被告中广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农民工保证金应由其缴纳,故被告中广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向其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原告***放弃利息损失94066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根本违约行为,且原告***退出工地后,被告***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建设,被告中广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工程已实际使用,故被告中广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广公司、***与之相对应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15400元;

二、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15400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多交的保险费23104.11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基础设施款34600元、评估费16295元。

五、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77706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6元,由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780元、被告***承担6564元、原告***承担5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芝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秦俊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日

法官助理 许 森

书 记 员 鲁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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