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3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珂,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阿拉尔路388号13栋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明珠小区3号楼1**101号。 负责人:***。 上诉人***、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珂,上诉人中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中广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50000元,并承担本案保险费4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中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关于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9月18日***与中广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第十四***市一**农场公路建设项目的桥梁工程项目中的桩号为K0+135.00(2-20米)、K80+002.00(2+16米)两座中桥所包含设计图的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总承包价为550万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中广公司会暂扣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并返还。***与中广公司在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此可见,在***与中广公司未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情况下,缺陷责任期应当认定为1年,即2019年11月30日竣工之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现缺陷责任期早已届满,中广公司应当立即向***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就算一审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第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与中广公司未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但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现也已成就,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关于本案保险费的问题。***因中广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从而引起本案诉讼,***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的损失范围,也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费”是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同时《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交纳申请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因此,***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保险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主张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200元应由中广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的上述合理损失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机械地适用法律,认为***要求中广公司承担保险费用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中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中广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4630.82元的判项,依法改判中广公司不承担逾期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中广公司中标承建第十四***市-**农场公路建设项目,根据《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每期业主拨付的涵洞施工进度计量款向***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为该合同价款的10%。且双方工程最后结算日期为2022年4月14日,同时中广公司与***之间并未对付款期限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逾期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逾期利息84630.82元,依法改判中广公司不承担逾期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广公司与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88823.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474.43元;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200元由中广公司与中***分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广公司与中***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中广公司与原告***签订《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系中***分公司,乙方系***。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第十四***市-**农场公路建设项目的桥梁工程,具体承包内容为第十四***市-**农场公路建设项目桩号K0+135.00(2-20米)、K80+002.00(2+16米)两座中桥所包含设计图的全部施工内容,总承包价为5500000元;乙方按照甲方现场施工调配及进度计划要求进行合理有效地组织施工,确保生产进度计划实施,不得延误工期,开工时间2019年8月31日,竣工时间2019年11月30日,乙方按照此工期必须完成承包的所有工程量,工期可以顺延的情况为只有甲方主管领导签字认可的不可抗力、甲方过失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除上述原因经甲方书面同意以外,工期均不可顺延,乙方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照甲方要求及甲方所发的施工图纸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施工规范以及甲方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标,工程质量以建设单位及兵团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合同内桥***混凝土标号均比设计施工图规定标号提高一个等级;如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按每期业主拨付的涵洞施工进度计量款支付(以工程计量款到为准),甲方暂扣10%质量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提供70%合同成本发票,缴纳劳务税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并返还。中广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2022年4月12日,中广公司与***进行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总价5500000元,合同外变更增加90000元,代扣部分合计4151176.09元,包含代扣机械费、代为垫付材料款、向***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以及质保金550000元,确认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438823.91元。中广公司***、***、***与***在工程结算单落款处签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以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支出保险费42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22)兵1301财保19-1号民事裁定书,***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涉案第十四***市-**农场公路建设项目由中广公司中标承建,***、中广公司确认该项目于2021年1月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广公司中标承建涉案第十四***市—**农场公路建设项目后,将其中桩号为K0+135.00(2-20米)、K80+002.00(2+16米)的两座中桥工程分包给***,属于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中广公司与***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中广公司认可第十四***市-**农场公路建设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对于***所完成的案涉桥梁工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与中广公司完成了结算,中广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1438823.91元,故中广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438823.91元。 关于***在本案中主张的质保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就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作出约定,***未举证证明涉案桥梁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质保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要求中广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中广公司按每期业主拨付的涵洞施工进度计量款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进度款付款节点,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案涉桥梁工程已于2021年1月投入使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438823.91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8月5日,中广公司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630.82元。 ***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因双方未对此项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为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保全费的问题,因财产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 关于***主张中***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中广公司与***签订《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中广公司与***磋商形成,中广公司又根据合同约定与***进行了结算,中广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张中***分公司与中广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述中***分公司向其支付700000元工程款,并据此要求中***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38823.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630.82元,合计1523454.7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5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754元,由***负担4533元,中广公司负担12221元。 二审期间,***的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后,向第十四***市交通运输局调取了关于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以及情况说明等交工验收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中广公司对***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第十四师公路养护管理所组织案涉项目交工验收。该项目竣工验收请示于2023年2月15日上报兵团交通运输局,现暂未开展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中广公司应否向***退还质保金550000元;二、工程款利息以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中广公司应否向***退还质保金550000元问题。***认为,缺陷责任期从交工验收之日起算,现已届满,质保金应予退还。中广公司认为,缺陷责任期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案涉项目仍未开展竣工验收工作,故质保金不应退还。本院认为,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对已交付使用的合同工程承担合同约定的缺陷修复责任的期限,其实质上就是指预留质保金的一个期限,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根据2017年6月20日住建部、财政部联合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因双方对缺陷责任期约定不明,故认定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对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点,原则上应当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但案涉项目已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质量缺陷责任期应从验收之日起算,符合缺陷责任期的制度本义。若机械适用竣工验收时点,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15日交工验收至今已满两年,未出现质量问题,故中广公司应退还预留的质保金5500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中广公司关于不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15日交工验收,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该日计算。鉴于***对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用应否得到支持问题,***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系其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中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38823.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630.82元,合计1523454.73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质保金55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54元,由***负担81元,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8元,由***负担71元,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卜力克木麦麦提 审 判 员 周   远   洋 审 判 员 胡   敏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杨   晓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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