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302民初340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木舒克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阿拉尔路388号13栋3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13267.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连带赔偿。事实理由: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十三团(以下简称五十三团)2016(公共租赁房)滨河小区一、二标段工程项目房建工地干活(瓦工)。该房建项目由被告中广公司承建,被告***系该项目分包人,又是原告的雇主。2016年9月3日,原告在干活期间将身体探出墙外检验外墙时从一楼摔至地下室地面,导致其受伤入住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16年9月19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60天。现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广公司是发包人同时也是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劳务;2、原告司法鉴定的时机不成熟,原告出院4天就做了司法鉴定,对其功能丧失10%的鉴定,应待功能恢复完毕后再做司法鉴定;3、被告***是为被告中广提供劳务,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中广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未给被告中广公司提供劳务;2、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均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3、被告中广公司不具备发包人和分包人的身份,原告受到伤害的性质也不是安全事故,故原告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且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从该录音中显示的是原告与**的通话,其内容存在瑕疵。被告中广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系原告与**的通话,与被告***不符,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针对被告***、中广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的身份证姓名系***,但工地上的人都叫其**。本院认证,通话录音显示对方手机号码系15214960301,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手机号码2017年6月一直在使用,应当认定通话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从通话录音中可得知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及在其工地干活时受伤一事,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心电图、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出院记录、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12天,花费医疗费4361.79元、门诊费915元。被告***、中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联性。本院认证,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现场及受伤的工地系被告中广公司的工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照片中的地点不能证实是原告的摔伤现场。被告中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照片只能反映照片中的地点系被告中广公司的工地,但不能证实原告是在该工地摔伤。本院认证,经审查,因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所的复函、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60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出院4天做司法鉴定,鉴定时机不成熟,功能伤残的鉴定需3个月至6个月的恢复期,鉴定机构不应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法律规定,该规定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现有人身损害赔偿伤残标准。被告中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出院4天做司法鉴定,鉴定时机不成熟,肢体功能伤残的鉴定需3个月恢复期,原告肋骨骨折未达到4根肋骨骨折,故原告的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护理期、休息期评定时采用了最高值,不属于综合评定标准。本院认证,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CT报告单、鉴定机构的活体检验以及出院记录,对该证据中原告左侧第2、3、10肋骨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综合评定:(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肩关节前屈、上举、后伸、外展、内收、内旋、外旋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500元,***60日,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出院记录,结合其出院后实际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为宜,对原告拟证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某某证言,拟证实原告在工地干活天数。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中广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系被告中广公司工地,证人*某某未出庭。本院认证,首先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未到庭接受询问;其次该证据内容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中广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三团保障性安居工程一、二标段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2016年6月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做瓦工。2016年9月3日,原告在1楼窗户位置的架子上砌砖时,需检查外墙的垂直度,为此将身体探出墙外,脚踩在了窗户的压顶处,因窗户的压顶是刚打过的混凝土还未完全凝固,踩掉了一处压顶,脚顺势一滑,导致原告从1楼窗户处摔至没有回填的地下室地面上。原告当时被送至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液。2016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2016年9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第2、3、10肋骨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综合评定:(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肩关节前屈、上举、后伸、外展、内收、内旋、外旋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在工地上受伤,造成伤残,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期,护理期。
另查明,原告在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费4361.79元、门诊费915元,共计5276.79元系被告***支付。2016年6月之前,原告在喀什阿瓦提乡打工。
还查明,原告摔伤地点的房屋未搭设安全保护网。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和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因提供劳务致自己受到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即明知窗户上的混凝土未完全凝固而踩在上面,导致其摔伤造成事故的发生,其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酌定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原告的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条件,酌定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广公司作为该项目承建方,明知被告***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而将五十三团保障性安居工程一、二标段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自愿使用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五十三团团部,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使用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但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天×120元);2、误工费12240元(90天×136元);3、护理费4080元(30天×136元);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残疾赔偿金30646元(13930元×20年×11%)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抚慰金1600元,共计54306元。综上,被告***与被告中广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764.8元(54306-1600)×80%+16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3764.8元;
被告新疆中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3元,被告***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