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02民初10187号
原告: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小麦溪龙泉路564号10幢2楼20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68800334X。
法定代表人:**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13-2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5楼5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16933120。
法定代表人:闫中林,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澎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就施工合同款的清偿达成协议,原告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34元,减半收取计5517元,由原告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