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8293号
原告云南邦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出卖人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2016年9月10日所签订《对账单》,可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10月交付被告合同项下约定货物并于2014年12月完成安装,合同项下供货价款共计166,400元,截止2016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400元未付。依《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原、被告签订《对账单》时,相应剩余货款66,40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就对账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情况,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4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在庭审中明确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对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但被告逾期付款客观上会发生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按原告诉请实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确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在起算时间上,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0日对账时起算,迟于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云南邦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立式离心加压泵等设备,价款合计160,0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付至总货款的80%,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清剩余20%全部尾款。”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内容为“云南邦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与云南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10月供货至昆明市经开区再生水二次提升泵站项目,合同金额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后因增加一台立式离心加压泵(规格:Q=90m3/h,H=41m,N=15kw),单价为6400.00元/台,实际供货总金额为1664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陆仟肆佰元整),该项目于2014年12月份完工。云南邦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份收到云南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9月止,云南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云南邦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为66400.00元(陆万陆仟肆佰元整)。”2017年11月7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66,400元的发票一份。
一、由被告云南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邦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4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原告云南邦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云南明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涛
人民陪审员 杨凡
人民陪审员 杨萍
书 记 员 达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