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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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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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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71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鸣,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胜街巷都月光城B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代玉,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阳平路69号(阳光汽配城)1层4号商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吴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泰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43万元、资金利息及违约金15万元。中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川01民终29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以(2019)川民再26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917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收到卷宗后,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代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锦坤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万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法院判决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系第三人锦坤公司股东,***、***各持股50%。***、***及锦坤公司与中泰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对锦坤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中泰公司,并按照协议约定已于2014年11月3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按照中泰公司的要求将***、***名下的股权依法变更至中泰公司指定人员李国峰、马小玲、吴雄名下。但中泰公司未信守约定,待***、***将股权变更为中泰公司指定的人员后,中泰公司未向***、***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43万元。***、***多次催收,中泰公司均置之不理,已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与中泰公司约定,如乙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且占用期间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为14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中泰公司辩称,认可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未向***、***支付43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中泰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在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九款约定,将建造师和建造员转出,违背中泰公司能够即时使用锦坤公司进行经营的缔约目的,并直接导致锦坤公司在2015年2月14日被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企业注册人员及其他骨干数量严重不达标”列入重点监督复查,进而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中泰公司支付股份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是***、***不违反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现***、***违约,导致公司面临无法正常经营的风险,也客观上被处罚因而未能正常经营,重新恢复经营需花费大量成本,中泰公司有权拒绝向***、***支付余下的43万元股份转让款,也不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锦坤公司未作陈述。
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中泰公司与***、***及锦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第九款约定“甲方保证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及目标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后,在40个工作日内保持原有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执证人员不得变动,以保证目标企业的基本运作,在此期限内资质执证人员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负担,40个工作日后,甲方有权将注册人员转出,乙方应积极配合”。签订协议书后,***、***违反该条约定于2014年8月(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12月27日以后方可转出持证人员)在未通知中泰公司的情况下将目标企业原有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执证人员全部转出,且在目标企业相关基本信息变更后40个工作日内,未能恢复合同约定的原有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执证人员,导致目标企业注册人员及其他技术骨干数量严重不达标而被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中泰公司未再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3万元。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使得中泰公司的六十余万资金被强制执行,中泰公司的损失继续扩大。***、***的违约行为给中泰公司造成了一系列损失,其应当向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中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认为12名资质人员的转出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但是锦坤公司原有企业注册人员及其他骨干数量就存在不足,对此中泰公司知情。转出人员也需要锦坤公司加盖公章同意,转出人员时公章已经移交给中泰公司,即可以推知中泰公司是同意转出的;且被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时已过***、***的40天保证期,中泰公司应当预见到***、***会在期限届满后转出人员,而中泰公司自身未能及时补足相关注册人员,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中泰公司自行承担。故应驳回中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即便认为***、***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与中泰公司或锦坤公司的损失无关,中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锦坤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系锦坤公司股东,二人各持股50%。锦坤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014年5月13日,***、***二人(甲方)及锦坤公司(甲方)与中泰公司(乙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受让甲方所持有目标企业的全部股份(其中***持有股份50%,***持有股份50%)及前述所对应目标企业资产;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金人民币100万元;在目标企业注册地由甲方负责迁移到乙方指定地址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在目标企业法人、股东及公司基本信息变更完后的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人民币48万元;甲方保证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及目标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后,在40个工作日内保持原有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执证人员不得变动,以保证目标企业的基本运作,在此期限内资质执证人员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40个工作日后,甲方有权将注册人员转出,乙方应积极配合;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占用期间资金利息(月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7日分四笔向担保人陈刚转款,每笔50万元,共计200万元,支付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纠纷发生后,***、***与中泰公司在经济往来中抵扣了股权转让款5万元,剩余43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锦坤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及企业基本信息变更。
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在未通知中泰公司的情况下将锦坤公司12名注册在籍二级建造师全部转出。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1月14日以川建建发〔2015〕18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建筑施工企业重点监督复查名单的通知》文件决定对锦坤公司在内的467加企业实行重点监督复查,要求锦坤公司在监督期内对存在的“企业注册人员及其它技术骨干数量严重不达标”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报告和重点监督复查资料报实行监督的省、市、州或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被列为重点监督复查的企业,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纳入企业动态核查范围,并对其所有建筑活动进行重点监控,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在被监督复查期间,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企业资质更名、增项、升级等相关申请;所有复查企业务于2015年6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将复查资料报送相应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行政部门;市、州或扩权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务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其审定结果或初审意见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和审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12月30日前将全省重点监督管理企业的审查结论在厅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前,***、***已申请对(2016)川0107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股权转让款43万元、资金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15万元,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8月25日扣划中泰公司678784.11元资金。全部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流水、锦坤公司原有在籍企业资质人员转出表、(2016)川0107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2917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中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股权转让协议书》特别约定:“甲方保证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及目标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后,在40个工作日内保持原有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执证人员不得变动,以保证目标企业的基本运作,在此期限内资质执证人员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40个工作日后,甲方有权将注册人员转出,乙方应积极配合。”显然是为了在股权交替期间保持公司的稳定运行,保证锦坤将公司达到国家规定从事建筑行业所需要求,维护锦坤公司具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使得受让人中泰公司能够即时开展经营。然而***、***违反约定,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及目标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前将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人员大量转出,使得公司资质面临被撤销的风险,致使锦坤公司不能马上开展经营活动。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4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目标企业法人、股东及公司基本信息变更完后的7个工作日内”,中泰公司接收公司后发现公司在籍二级建造师人员数量严重不足,中泰公司即时利用锦坤公司资质开展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泰公司已支付大部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纠正其违约行为前,中泰公司获得暂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权。***、***主张已向中泰公司交付资质人员管理系统账号密码,中泰公司同意后方能将人员转出,但未能提交移交相关账号密码的证据,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对***、***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其后,中泰公司完成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求的整改工作,为此花费整改费用并因锦坤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产生损失。考虑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现中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100万元违约金,***、***认为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减。对此,***、***作为违约方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且***、***未能证明本案约定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不予调整。对于中泰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抗辩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文要求锦坤公司整改时,已经经过其保证期,相应损失是因中泰公司自身未能及时补足资质人员所致。但转出资质人员手续本身有一定的办理时间,中泰公司可以在此期间寻访合适的具备资质的人员,因***、***提前将具备资质的人员全部转出导致锦坤公司具备二级建造师资质的人员出现严重空缺,对锦坤公司被要求整改所产生的整改费用和整改期间的经营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中泰公司已获取锦坤公司股权,且经由中泰公司的整改工作,锦坤公司相应资质并未受损。***、***的违约行为本院已作出评价,并支持中泰公司违约金主张,故中泰公司仍应向***、***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3万元。本院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由于此前***、***已执行中泰公司678784.11元,在本案中应予抵扣返还。品迭后,***、***还应支付中泰公司1248784.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48784.1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反诉费6900元,合计25830元,由***、***承担20645.35元,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8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欧阳静
人民陪审员 刘发根
人民陪审员 裴幼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