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7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胜街港都月光城B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代玉,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阳平路69号(阳光汽配城)1层4号商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吴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泰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43万元,并以股权转让款4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泰公司向***、***支付违约金;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中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转出人员的行为中泰公司知情并同意,不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中泰公司主动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以及提交的聘用和转入人员记录可证明其对***、***转出人员的行为知情并同意。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需提供锦坤公司加盖印章的申请表等文件,且须登录建设厅“建设行业执业资格管理信息系统”点击同意后才能通过转出审核。没有中泰公司的配合,案涉12名执业人员根本无法转出。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转出人员的行为构成违约,中泰公司因此享有暂不支付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泰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3.即使认为***、***的转出人员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与中泰公司被列入重点监督企业名单及不能展开经营无关,中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遭受所谓巨大损失。中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锦坤公司资质执证人员某12人,本就不满足规定人数,即使不转出人员,仍会被列入重点监督企业名单。同时,中泰公司在收购股权后7个多月内并未安排足够数量的执证人员进入锦坤公司,锦坤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其不作为造成,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后果及损失。中泰公司诉称的整改费用、盈利机会均发生在2015年1月14号之后,与***、***无关。最后,即使认定***、***违约,但鉴于中泰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亦应减轻***、***的违约责任,应降低100万违约金数额。

中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1.***、***主张中泰公司对转出人员的行为知情并同意不成立,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未将印章移交中泰公司,现锦坤公司的印章是重新刻制的,所以转出相应资质人员不需要中泰公司加盖印章,且***、***一直持有锦坤公司相关的账号登录密码,并不需要中泰公司同意。2.***、***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故一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中泰公司具有暂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权以及驳回***、***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3.一审支持违约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中泰公司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已经发生了损失。中泰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对锦坤公司被纳入重点监督企业名单这一事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坤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万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决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立即向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锦坤公司股东,二人各持股50%。锦坤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014年5月13日,***、***二人(甲方)及锦坤公司(甲方)与中泰公司(乙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受让甲方所持有目标企业的全部股份(其中***持有股份50%,***持有股份50%)及前述所对应目标企业资产;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金人民币100万元;在目标企业注册地由甲方负责迁移到乙方指定地址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在目标企业法人、股东及公司基本信息变更完后的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人民币48万元;甲方保证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及目标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后,在40个工作日内保持原有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执证人员不得变动,以保证目标企业的基本运作,在此期限内资质执证人员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40个工作日后,甲方有权将注册人员转出,乙方应积极配合;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占用期间资金利息(月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7日分四笔向担保人陈刚转款,每笔50万元,共计200万元,支付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纠纷发生后,***、***与中泰公司在经济往来中抵扣了股权转让款5万元,剩余43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锦坤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及企业基本信息变更。

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在未通知中泰公司的情况下将锦坤公司12名注册在籍二级建造师全部转出。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1月14日以川建建发〔2015〕18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建筑施工企业重点监督复查名单的通知》文件决定对锦坤公司在内的467家企业实行重点监督复查,要求锦坤公司在监督期内对存在的“企业注册人员及其它技术骨干数量严重不达标”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报告和重点监督复查资料报实行监督的省、市、州或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被列为重点监督复查的企业,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纳入企业动态核查范围,并对其所有建筑活动进行重点监控,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在被监督复查期间,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企业资质更名、增项、升级等相关申请;所有复查企业务于2015年6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将复查资料报送相应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行政部门;市、州或扩权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务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其审定结果或初审意见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和审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12月30日前将全省重点监督管理企业的审查结论在厅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前,***、***已申请对(2016)川0107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股权转让款43万元、资金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15万元,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8月25日扣划中泰公司678784.11元资金。全部执行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特别约定:“甲方保证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及目标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后,在40个工作日内保持原有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执证人员不得变动,以保证目标企业的基本运作,在此期限内资质执证人员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40个工作日后,甲方有权将注册人员转出,乙方应积极配合。”显然是为了在股权交替期间保持公司的稳定运行,保证锦坤公司达到国家规定从事建筑行业所需要求,维护锦坤公司具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使得受让人中泰公司能够即时开展经营。然而***、***违反约定,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及目标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前将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人员大量转出,使得公司资质面临被撤销的风险,致使锦坤公司不能马上开展经营活动。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4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目标企业法人、股东及公司基本信息变更完后的7个工作日内”,中泰公司接收公司后发现公司在籍二级建造师人员数量严重不足,中泰公司即时利用锦坤公司资质开展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泰公司已支付大部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纠正其违约行为前,中泰公司获得暂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权。***、***主张已向中泰公司交付资质人员管理系统账号密码,中泰公司同意后方能将人员转出,但未能提交移交相关账号密码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对***、***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后,中泰公司完成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求的整改工作,为此花费整改费用并因锦坤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产生损失。考虑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现中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100万元违约金,***、***认为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减。对此,***、***作为违约方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且***、***未能证明本案约定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不予调整。对于中泰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抗辩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文要求锦坤公司整改时,已经经过其保证期,相应损失是因中泰公司自身未能及时补足资质人员所致。但转出资质人员手续本身有一定的办理时间,中泰公司可以在此期间寻访合适的具备资质的人员,因***、***提前将具备资质的人员全部转出导致锦坤公司具备二级建造师资质的人员出现严重空缺,对锦坤公司被要求整改所产生的整改费用和整改期间的经营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中泰公司已获取锦坤公司股权,且经由中泰公司的整改工作,锦坤公司相应资质并未受损。***、***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已作出评价,并支持中泰公司违约金主张,故中泰公司仍应向***、***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3万元。一审法院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此前***、***已执行中泰公司678784.11元,在本案中应予抵扣返还。品迭后,***、***还应支付中泰公司1248784.1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48784.11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反诉费6900元,合计25830元,由***、***承担20645.35元,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84.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在锦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及目标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后40个工作日内不得转出原有注册在籍的企业资质执证人员,***、***在上述工商信息变更前即将锦坤公司12名注册在籍二级建造师全部转出,违反了合同的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因维持一定数量的企业资质执证人员是锦坤公司得以正常经营的基础,故***、***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中泰公司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中泰公司据此享有暂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其未付剩余款项不构成违约,一审未支持***、***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正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体现了双方对特殊交易中出现违约情形所造成损失的预判,一审法院未予调整并无不当,***、***应向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因***、***的违约责任已予认定,则中泰公司应向***、***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3万元。经品迭后,***、***还应支付中泰公司57万元。

关于***、***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转出锦坤公司12名注册建造师系得到中泰公司同意,其不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转出行为发生在涉案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在上述执证人员转出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中泰公司交付资质人员管理系统账号密码和锦坤公司证照印章,亦无证据证明该转出行为系得到中泰公司同意,故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主张伍艳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以及马辉等人员的转入情况,可以证明在2014年7月10日后中泰公司在实际控制锦坤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伍艳的合同签订情况以及马辉的转入事宜均发生在涉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前,此期间无证据证明***、***已向中泰公司交付资质人员管理系统账号密码和锦坤公司证照印章,故不足以认定上述行为系中泰公司所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通过一审法院(2016)川0107民初7642号案执行获取的款项678784.11元,因一审法院(2016)川0107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川01民终2917号民事判决均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该执行获取的款项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回转,不应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并处理执行款项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7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云平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罗晓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