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5民初2880号

原告:**,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原告:***,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龙老三,女,199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原告:龙玉会,女,199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原告:龙玉梅,女,200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原告:龙某,男,200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原告:龙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原告:***,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原告:龙元美,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原告**、***、龙老三、龙玉会、龙玉梅、龙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四川问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龙成、***、龙元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会,女,199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古蔺县安顺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古蔺镇联合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793985443C。

法定代表人:陈小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林,古蔺县德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润鑫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锦绣路三段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0788835368。

法定代表人:龙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宽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水口镇水口村一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4JKPY7Q。

法定代表人:陈宥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步坤,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家云,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一般授权。

被告:古蔺县茅溪镇马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茅溪镇马跃村。

法定代表人:陶永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松林,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52191187A。

法定代表人:熊连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联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胜街港都月光城B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09175916L。

法定代表人:李国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云,女,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6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47288034。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龙老三、龙玉会、龙玉梅、龙某、龙成、***、龙元美与被告***、古蔺县安顺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四川润鑫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四川省宽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以下简称宽裕公司)、李家云、古蔺县茅溪镇马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跃村委)、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元昌的近亲属起诉后,因龙明珠死亡致权利主体发生变化,其于2020年4月7日撤诉,确定权利主体后重新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老三、龙玉会、龙玉梅、龙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及原告龙成、***、龙元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照、被告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林、被告润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被告宽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步坤及陈刚、被告李家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及罗飞、被告古蔺县茅溪镇马跃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陶永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松林、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联树、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云及程翔禹、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联树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必要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21551.50元(详见交通事故索赔清单);2、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龙老三、龙玉会、龙玉梅、龙某是死者龙元昌的子女,原告龙成、***、龙元美是死者龙元昌父亲龙明珠(已故)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安顺公司是事故车川E×××××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被告***是事故车川E×××××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润鑫公司系事故道路设计单位,被告宽裕公司系道路施工单位,被告李家云负责事故道路路基开挖工程,被告马跃村委系事故路段业主单位,被告鑫盛公司系事故路段护栏施工单位,被告中泰公司系监理单位,被告平安保险泸州公司系事故车川E×××××小型面包车保险人。

2019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驾驶号牌为川E×××××号小型面包车搭乘龙元昌、李平、李政、李均、杨礼群、李仕斌、明秀丽、丁东东从古蔺县石宝镇五星村方向沿天马路往茅溪镇马跃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茅溪镇××镇道路马××组小地名石梯子路段处时,车辆翻坠于公路下方田地里,造成龙元昌、李平当场死亡,李政受伤后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均、杨礼群、李仕斌、明秀丽、丁东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5月16日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润鑫公司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宽裕公司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元昌、李平、李政、李均、杨礼群、李仕斌、明秀丽、丁东东无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法律责任应该由客运车辆经营者被告安顺公司及承担该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认可死者龙元昌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给人做砖工、木工等工作;3、事故车挂靠于安顺公司,自己是实际车主。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1、该案主次责任划分应该按照6:4比例划分;2、原告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承运人责任险每座60万元,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安顺公司垫付了5万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润鑫公司辩称:1、润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张迎军伪造的润鑫公司印章、出图章和设计图纸,张迎军现在涉嫌伪造印章罪等多项罪名,故润鑫公司不是案涉道路的设计单位,本案应该追加张应军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司法实践中,目前将设计单位作为责任认定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的均没有先例,且3.14案件在仁怀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宽裕公司辩称:1、宽裕公司在该工程中负责路面硬化,是按照润鑫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且已经完成相关工程;2、宽裕公司在施工期间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宽裕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虽然事后查明是张迎军利用虚假的公章出具设计施工图纸以及虚假的监理合同,但是宽裕公司是不知情的;4、本案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过错责任,不能按照连带,而是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责任;5、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调查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书认定的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6、事故路段的设计工程量,未包括在宽裕公司第一次的工程量中;7、该路段未验收,未收到政府等单位整改通知;8、原告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其负责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在2018年7月2日就已经完工,2019年事故发生时,安保工程都还未施工,安保工程施工是有过错的;10、整个事故的发生是***过于自信和侥幸。

被告李家云辩称:1、其在该工程中负责路基开挖工作,不是适格的侵权主体,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2、龙元昌死亡与其施工无因果关系,其路基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后,其他工程施工已经施工完成后才发生事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诉请的金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4、各被告之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5、依据泸州市人民政府的3.16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认定了张迎军的责任,漏列了张迎军作为当事人;6、原告主张了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是否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未明确,也未给同案中其他死者预留部分。

被告马跃村委辩称:1、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事故认定书中,马跃村委没有责任;2、马跃村委与鑫盛公司签订安保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安全责任鑫盛公司负担。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1、鑫盛公司负责护栏工程施工,不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主体,也不是侵权主体;2、由于村委会一直没有通知进场施工,且事故现场不具备安保工程施工的条件,其至今未进场施工,同时2019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后茅溪镇政府也回函解除了与鑫盛公司的合同,鑫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1、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中泰公司是事故责任主体,其不是适格主体;2、监理单位仅仅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理,不对设计方案进行监理,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定,监理单位是不进行监理的,且监理单位的监理权限来源于合同授权;3、本案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该行为已经导致交通事故责任,但是出借资质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关;4、本案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向人民法院主张监理过错行为,将监理单位列为诉讼参与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5、***的严重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全部责任;6、请求对原告起诉的金额进行合理审查;7、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是因为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不合理,但是调查簿是不具备合理性的,事故调查报告不是司法建议,且事故不是因为工程质量导致的。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交警队对事故进行划分,安顺公司承担60%的责任,其他责任主体是否追加,应该由人民法院审查;2、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本次事故发生后,石宝政府要求我公司已经垫付60万,石宝政府支付了多少钱给原告,我公司不知情。4、事故车购买了每座60万元的乘坐险,60万中含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老三、龙玉会、龙玉梅、龙某是死者龙元昌的子女,原告龙成、***、龙元美是死者龙元昌父亲龙明珠(已故)的法定继承人。龙元昌妻子罗思兰已于2004年9月25日死亡。龙明珠生于1933年12月27日,于2020年2月24日死亡,有子女龙元昌、龙成、***、龙元美四人,龙元昌母亲于2016年2月14日死亡。被告马跃村委是事故路段的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被告润鑫公司是事故路段的设计单位,被告宽裕公司是事故路段的路面硬化施工单位,被告李家云承包了事故路段的路基开挖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0月30日,马跃村委与鑫盛公司签订合同,马跃村委将事故路段安保工程发包给鑫盛公司施工,约定工期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等事项。被告鑫盛公司是护栏安保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中泰公司是事故路段的监理单位。

2019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驾驶号牌为川E×××××号小型面包车搭乘龙元昌、李平、李政、李均、杨礼群、李仕斌、明秀丽、丁东东从古蔺县石宝镇五星村方向沿天马路往茅溪镇马跃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茅溪镇××镇道路马××组小地名石梯子路段处时,车辆翻坠于公路下方田地里,造成龙元昌、李平当场死亡,李政受伤后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均、杨礼群、李仕斌、明秀丽、丁东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16日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存在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临危操作措施不当,且擅自调整至未验收、存在安全隐患的路线行驶,是造成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润鑫公司和宽裕公司作为道路设计方和道路施工方,设计与施工的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且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润鑫公司和宽裕公司均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元昌、李平、李政、李均、杨礼群、李仕斌、明秀丽、丁东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顺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5万元。被告***购买并驾驶的川E×××××小型面包车挂靠于被告安顺公司,在平安保险泸州公司购买了乘坐险每座60万,其中包含3万元精神抚慰金险。龙元昌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零星从事农村房屋修建工程。

另查明,案发后,泸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古蔺县茅溪镇马跃村“3.16”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形成《古蔺县茅溪镇马跃村“3.16”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事故性质为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明确事故原因为:直接原因为***驾驶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班线客车,未按许可路线运营,擅自进入未交付投用的通村公路;途经存在安全隐患的转弯陡坡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滑出路面,滚翻至高陡山坡底部,并与此前翻滚于此处的货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1、农村道路客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顺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共同纵容所属班线客车超许可路线经营,导致此类问题长期、大量和频繁存在;主要负责人未依法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落实每日车辆安全例检;对客运车辆驾驶员未有效统一管理,日常安全教育、隐患排查和目标责任考核流于形式。2、事故公路参建单位(个人)违法违规设计、施工和监理。(1)张迎军借用资质承揽公路工程设计和监理业务;伪造或授意他人伪造设计单位印章、设计出图章,以欺骗手段取得设计业务和提供设计文件;使用喻如坤指使他人伪造的监理公司印章,以欺骗手段取得监理业务;指使他人销毁证据;雇佣不具备资质的有关人员从事公路设计和监理工作,未进行设计交底;事故路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引用失效的技术标准,对事故路段弯道未按《指南》设计加宽,纵坡、竖曲线最小长度设计错误;未发现和纠正事故路段施工错误,未按照监理规范实施监理。(2)喻如坤借用监理资质,指使他人伪造监理公司印章,以欺骗手段协助张迎军取得相关监理业务。(3)宽裕公司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事发路段横坡施工反向,纵坡施工超设计数值;未对已完成路面硬化的在建工程实施有效封闭管理。(4)鑫盛公司未按《古蔺县茅溪镇马跃村通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时进场施工。(5)润鑫公司违规出借资质,对资质借用人的行为失控失管;未函询建设单位设计要求;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有效审核。(6)中泰公司违规出借资质,对资质借用人的行为失控失管。3、马跃村委履行建设单位主体责任不到位。组织实施事故公路“石梯子-牛望角”段的路基施工中忽视线路安全技术要求;未有效督促监理人员对事故路段控制性节点严格技术把关,未督促鑫盛公司及时进场施工;对社会车辆在未交付投用的通村公路通行的问题,宣传教育和督促施工单位封闭管理不到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是否应当追加张迎军参与诉讼。开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不同意追加当事人的书面意见。本案中,润鑫公司违规出借资质,对资质借用人的行为失控失管;未函询建设单位设计要求;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有效审核,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部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事故路段设计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告选择只向润鑫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如果润鑫公司有证据证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追偿。故本案中不再追加其他当事人参与诉讼。

2、原告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证明龙元昌虽然是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农村房屋修建工程,每月出工十多天至二十天左右,每天工资在230元至250元之间,其生活来源未以农业收入为主,且基本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各被告虽然提出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但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平安保险泸州公司所举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

3、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将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规定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意图在于保护被侵权人权益,被侵权人往往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一般难以知晓道路缺陷的实际原因,也不了解设计、监理等内部配合单位的情况,难以直接向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追究责任,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道路的具体建造者,直接控制道路工程的质量,故在被侵权人无法向其他责任主体追究责任的情况下,可以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先行承担连带责任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且泸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古蔺县茅溪镇马跃村“3.16”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后形成的《古蔺县茅溪镇马跃村“3.16”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已经清楚明白建设单位马跃村委、设计单位润鑫公司、路面硬化施工单位宽裕公司、安保工程施工单位鑫盛公司、监理单位中泰公司等在事故路段建设施工中存在的过错。为了减少讼累,更好的平衡各方利益,可以让建设施工中存在过错的责任主体一并承担责任。结合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古蔺县茅溪镇马跃村“3.16”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本案责任比例确定为***70%、润鑫公司12%、宽裕公司7%、鑫盛公司5%、中泰公司3%、马跃村委3%为宜。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李家云在路基开挖施工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九原告向李家云主张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润鑫公司、宽裕公司、鑫盛公司、中泰公司、马跃村委等被告分别提出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龙元昌乘坐事故车翻车时死亡,龙元昌是身份应认定为车上人,***与安顺公司系挂靠关系,安顺公司与平安保险泸州公司系合同关系,***和安顺公司赔偿后,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平安保险泸州公司理赔,故在本案中平安保险泸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九原告因龙元昌交通事故死亡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72308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32358.5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4717元÷2。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5、误工费1350元。以3人3天,每天150元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1元。死者父亲龙明珠生于1933年12月27日,死于2020年2月24日,计算1年;死者女儿龙玉梅出生于2002年7月9日,计算1年;死者儿子龙某2004年9月25日出生,原告主张计算3年符合法律规定。因每年限额为上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故第一年为25367元,第2、3年为50734元。上述费用共计87488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本院确定的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874889.5元×70%=612422.65元,扣除安顺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562422.65元,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安顺公司赔偿后,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平安保险泸州公司理赔。润鑫公司应赔偿原告874889.5元×12%=104986.74元,宽裕公司应赔偿原告874889.5元×7%=61242.27元,鑫盛公司应赔偿原告874889.5元×5%=43744.48元,中泰公司应赔偿原告874889.5元×3%=26246.69元,马跃村委应赔偿原告874889.5元×3%=2624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龙老三、龙玉会、龙玉梅、龙某、龙成、***、龙元美因龙元昌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562422.65元;被告古蔺县安顺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四川润鑫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老三、龙玉会、龙玉梅、龙某、龙成、***、龙元美因龙元昌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104986.74元;

三、被告四川省宽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赔偿原告**、***、龙老三、龙玉会、龙玉梅、龙某、龙成、***、龙元美因龙元昌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61242.27元;

四、被告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老三、龙玉会、龙玉梅、龙某、龙成、***、龙元美因龙元昌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43744.48元;

五、被告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龙老三、龙玉会、龙玉梅、龙某、龙成、***、龙元美因龙元昌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26246.69元;

六、被告古蔺县茅溪镇马跃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龙老三、龙玉会、龙玉梅、龙某、龙成、***、龙元美因龙元昌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26246.69元;

(上述一至六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龙老三、龙玉会、龙玉梅、龙某、龙成、***、龙元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承担1752元、四川润鑫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四川省宽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承担175元、被告泸州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元、被告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5元、被告古蔺县茅溪镇马跃村村民委员会承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