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春雨园林有限公司

安徽省桐城市春雨园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春雨园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397号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春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沥岗村合安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7179129-9。
法定代表人:魏居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世贸大厦B座1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166890-2。
法定代表人:王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付山,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春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生态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号诉至我院,经我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生态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案被发回重审。为此,本院于2015年4月23号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新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雨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居贵,委托代理人吴霞珍、吴成满,被告河南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珣,委托代理人王晖、贾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雨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员工魏安洲(法定代表人魏居贵的父亲)与被告***熟悉,***系被告河南生态公司驻合肥办事处的负责人。2013年6月15日,***声称河南生态公司准备对合肥市滨湖新区方兴湖公园景观工程进行投标,正在寻找合作伙伴,征求原告意见是否愿意参与,原告表示愿意合作。原告在与河南生态公司口头确认上述方案后,并在***所在的办事处办公室看了河南生态公司资质文件后,2013年6月21日,原告应***要求向河南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珣账户汇入保证金400万元,后两被告投标未成功,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但两被告仅返还300万元,余下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河南生态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春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工程合作承包法律关系。关于滨湖新区方兴湖景观的招标工程,被告***确与我公司联系过合作事宜,但这仅是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合作,我方从未与原告公司有任何业务联系,也未向原告提供过相关资质文件,更未要求原告向我方提供投标保证金。原告受被告指使和安排汇至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的400万元保证金,是其借给***的借款,该情况我公司完全不知情,该400万元是如何汇入和转出均是***同我公司告知联系的。我公司也严格按照***的要求将400万元全部进行返还,300万元汇入原告春雨公司的账户,另100万元汇入***本人所指定的个人账户上。原告从未与我公司就其400万元协商确认过。综上,我方与原告春雨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春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河南生态公司的资质证明文件,证明被告河南生态公司曾在合肥市招投标,委托***办理具体有关事宜,寻求合作伙伴及其邀约原告合伙并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400万元的有关事实。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收费回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河南省生态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河南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珣账户上汇入人民币400万元。
证据四、律师函,证明被告河南园林公司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汇入原告方公司账户和***指定的账户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河南生态公司在我方与其交涉保证金时推脱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生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资质证明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资质证明文件达不到原告想证明的内容。证据三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仅能证明我方收到400万元的保证金,无法证明原告是应我方要求支付。我方未要求原告打款,至于400万元是由谁打到我公司法人账户及为何原因,我方不清楚。证据四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律师函无法证明我方在支付保证金时推脱责任,我方已全部履行义务,400万元汇款的汇出是***与我公司进行的联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有任何业务联系。
被告河南生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1.合肥市工商局查询工商登记信息;2,合肥招投标中心诚信投标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3.***向我方汇款60万元的银行凭证;4.同日我方汇入合肥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凭证。证明***在合肥市注册有合肥绿宁园林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此次投标向我公司汇入诚信保证金60万元,我方同日向合肥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汇入诚信保证金30万元,就此次投标我公司和***形成合作关系。
证据二、***与我公司员工杨某互发的信息证明;杨某和***手机缴费发票各一份。进一步证明***和我公司是合作关系,400万元的汇出是完全按照***的要求作出的。
证据三、2013年7月3日,我方转账至***和安徽省桐城市春雨园林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我方已全部履行返还义务。
证据四、***出具的书面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和原告是借贷关系,以及400万元的汇入和汇出均是按照***要求作出。
证据五、1.证人赵某和***员工胡某的聊天记录证明;2.赵某和杨某两人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涉及的滨湖新区方兴湖公园景观投标工作均是我公司员工赵某、杨某与被告***及其员工胡某具体磋商的,没有与原告方的任何人员联系和参与。
证据六、合肥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谈话笔录。原告在二审限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与我公司电话联系、磋商以及在合肥设立办事处的任何证明。进一步证实河南生态公司未在合肥设立办事处,也没有委托***为办事处负责人一事,原告主张不成立。
原告春雨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短信可双方私下沟通生成。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00万元返还时未注明是保证金,不排除两被告有其他债务往来关系。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认定。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均为被告单位职工,和报告河南园林公司有利益关系。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未到庭,未对河南生态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春雨公司所举证据一,被告河南生态公司证据一、二、三、六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河南生态公司对合肥市滨湖新区方兴湖景观招标工程存在有合作事宜,即被告***使用被告河南生态公司资质证书投标该工程。但该工程最终两被告未中标。原告春雨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河南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珣账户上汇入了400万元,对此两公司均无异议。对于上述汇款原因,原告主张: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居贵父亲与被告***熟悉,被告***声称其正代表被告河南生态公司寻找投标滨湖新区方兴湖景观工程的合作伙伴,原告愿意成为合作伙伴,故此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将400万元汇至被告河南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珣账户,后因两被告未能中标,2013年7月3日,被告河南生态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根据被告***的返还要求及“将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上,将300万元转入安徽省桐城市春雨园林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的返还保证金指令,将40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至被告***个人账户,30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转至被告***个人账户的100万元,被告***至今未将100万元返还给原告,2014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对上述所述400万元转款原因,原告声称曾口头征求过被告河南生态公司意见,且被告河南生态公司与被告***曾共同承诺如不能中标,即返还保证金400万元。对此被告河南生态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主张。
另被告***虽未到庭,但被告河南生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本人签字捺印的书面说明,在该说明中,***表明400万元系其因当时投标方兴湖公园景观工程资金紧张,故向原告春雨公司员工魏安洲所借,也是其要求春雨公司将400万元直接汇至被告河南生态公司名下。投标失败后,未返还的100万元是其同魏安洲协商好再借用一下,且其已向魏安洲出具了借条,春雨公司和河南生态公司之间无任何资金借款往来关系。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生态公司在合肥设有办事处,被告***为办事处负责人,对此被告河南生态公司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转账凭证、被告***所写书面说明及证人杨某所提供的往来信息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可得出,原告春雨公司之所以将400万元汇入被告河南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珣账户是基于***的要求,故在合肥滨湖新区方兴湖景观工程未中标后,被告河南生态公司根据被告***“将100万元汇入***账户上,300万元汇入春雨园林账户”的退款指令,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名下,并无不当。更何况被告河南生态公司无需对合作另一方资金从何处打入账户负有法律上的知情义务,且被告河南生态公司在法律上也不负有合作不成向原账户退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生态公司返还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河南生态公司提供的由***捺印签名的书面说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3日即被告***收到被告河南生态公司退款100万元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其汇入的400万元是同被告河南生态公司沟通联系的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桐城市春雨园林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桐城市春雨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生态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桐城市春雨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绍军
审 判 员  梅乐喜
代理审判员  吴丁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毕书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