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量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常州量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6民初386号
原告:常州量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孙家村委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782016708。
法定代表人:张映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6004247617G。
负责人:白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启振,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系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常州量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量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庄镇政府)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州量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被告北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启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量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22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22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通过政府采购项目即枣庄市山亭区半湖街道道路安全设施防护栏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招投标程序中标。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即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222220元,双方约定: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后付清货款,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货物交付及安装义务,于2018年8月29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8年8月30日完成安装作业。后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并组织验收,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验收报告,确认案涉项目质量合格,通过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北庄镇政府辩称,其与原告积极沟通,旨在查明欠款缘由及数额,协商解决未果。其希望继续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常州量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案涉货物采购项目系原告经公开招标程序取得,合规合法。
2、《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222220元。
3、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及安装义务;监理部门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全部工程亦已通过被告验收。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证明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经第三方独立机构审计,项目造价为222220元,符合采购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合同的约定。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北庄镇政府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付款方式、途径不明确,无法确定。对证据3,认为未有施工单位及采购单位加盖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原告无关,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北庄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23日,原告通过政府采购项目枣庄市山亭区半湖街道道路安全设施防护栏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招、投标程序中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2222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要求交货,货物全部到场、单据齐全并经招标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8年8月30日完成安装作业。后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并组织验收,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验收报告,确认案涉项目质量合格,通过验收,验收金额为222220元。后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质量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请求逾期损失,应以货款222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量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222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2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量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7元,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陕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