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正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81民初219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正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正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公司**指派工友***联系原告去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班,为被告公司承包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下简称中国铁塔湘潭公司)位于韶山龙洞、潭市、棋梓桥、月山等地的移动基站更换安装空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受被告安排安装了两批空调后,2016年8月3日,为安装第三批次空调,原告和***上午安装了几台空调,下午两点半,两人抬一台空调往月山镇马龙村山顶一个移动基站运送,爬山至移动基站旁,因山路太窄、杂草丛生,路边杂草碰到所抬空调,原告失去平衡摔下路坎,急送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脚后踝骨断裂并左踝关节脱位;左距骨撕脱骨折;左踝软组织搓擦伤。行复位内固定术及修复术,现仍在康复治疗中。为铁塔公司移动基站更换安装空调的业务是被告公司派该公司**去铁塔公司签订的代维合同,也是**代表公司安排原告和***具体更换安装空调,约定按每天35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作中受伤后,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们不认识原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正东公司与中国铁塔湘潭公司机房空调代维合同;2、***、**、***(到庭接受了质询)的证言;3、受伤现场照片7张;4、微信截图3张;5、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6、短信、微信记录复印件。被告正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正东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在中国铁塔湘潭公司调查了其工作人员***、**,还调取了被告与该公司的机房空调代维合同。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正东公司委托**与中国铁塔湘潭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通信机房空调代维框架合同》,2016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正东公司对中国铁塔湘潭公司湘潭境内的基站空调设备进行代维。2016年6月**请***喊原告***一起更换湘乡市境内部分基站的空调设备。2016年8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在抬一台空调前往月山镇马龙村山顶基站时,不慎摔倒被空调压伤腿部,后入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方索赔不成,即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会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不支持原告申请的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委托与中国铁塔湘潭公司签订合同的**指派,为被告所承接的湘乡市范围内通信机房空调代维业务服务,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坚持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受伤事实,不认识**,**非被告公司员工等答辩意见,一度也否认与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有代维合同,但未提供任何原告系案外人雇请受伤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实为一种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策略,无法解释**作为一个该公司不认识的人,居然能全权代其签署相关合同。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与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虽与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正东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