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湘0304执异10号
异议人(***)***,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泗洲绿园4栋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东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年初,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岳执字第999号]中,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岳执字第9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购得的59台型号为HG46AA570LR三星46寸电视机、2台型号为LED60F630XXZ三星60寸电视机、1台型号为XPB95-1369S中意洗衣机、5套型号为KFR-26GW/DY-PA402(R3)美的空调、两套型号为KFR-32GW/DY-PA402(R3)美的空调。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被执行人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业主原为***,***已依法将酒店房屋及房屋内设备设施转让给异议人***及另外三名业主,异议人***已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接收财产;2、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有虚假诉讼之嫌,其起诉要求追回的货款为266890元,但被执行人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目显示是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50060元,已支付130000元,尚欠120060元,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向法院隐瞒其已收货款130000元的事实;3、被执行人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均无关联,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将异议人***所有的6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7台美的空调判给了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并裁定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上述物品,所以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查封和执行,依法保护异议人***的物权。
经审查查明:根据口头买卖协议,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59台型号为HG46AA570LR三星46寸电视机、2台型号为LED60F630XXZ三星60寸电视机、1台型号为XPB95-1369S中意洗衣机、5套型号为KFR-26GW/DY-PA402(R3)美的空调、两套型号为KFR-32GW/DY-PA402(R3)美的空调,总价款266890元。2015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以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执行人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上述物品。本院经缺席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59台型号为HG46AA570LR三星46寸电视机、2台型号为LED60F630XXZ三星60寸电视机、1台型号为XPB95-1369S中意洗衣机、5套型号为KFR-26GW/DY-PA402(R3)美的空调、两套型号为KFR-32GW/DY-PA402(R3)美的空调。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执行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岳执字第9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购得的59台型号为HG46AA570LR三星46寸电视机、2台型号为LED60F630XXZ三星60寸电视机、1台型号为XPB95-1369S中意洗衣机、5套型号为KFR-26GW/DY-PA402(R3)美的空调、两套型号为KFR-32GW/DY-PA402(R3)美的空调。异议人***对此不服,认为上述物品已归其所有,法院不应予以执行,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认为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被执行人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已归异议人***合法所有的物品,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此,异议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异议人***可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