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

湖南省正东家电有限公司与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湖南省正东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韶山东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东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年初,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正东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家电)与被告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合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东家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向被告天人合一公司采取邮寄送达、当面送达方式均无果后,于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住所地对其采取了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东家电诉称:2014年4月23日,正东家电和天人合一公司口头约定正东家电向天人合一公司出售59台型号为HG46AA570LR三星46寸电视机,2台型号为LED60F630XXZ三星60寸电视机,1台型号为XPB95-1369S中意洗衣机,5套型号为KFR-26GW/DY-PA402(R3)美的空调、2套型号为KFR-32GW/DY-PA402(R3)美的空调,总价款为266890元。随后原告正东家电依约将货物送至市政公司裙楼天人合一大酒店项目部,经被告天人合一公司验收合格并安装,但被告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未付清61台电视机货款前,电视机的所有权仍归原告,并约定2015年1月25日商谈付款事宜,如未达成一致则原告可搬走电视机。同时被告口头承诺,洗衣机、空调同样适用上述承诺内容。后被告违背承诺,未将上述家电归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在原告处购买的61台三星电视机、1台中意洗衣机、7套美的空调。
被告天人合一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正东家电与被告天人合一公司口头达成家电买卖合同,随后在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先后7次给被告送去59台型号为HG46AA570LR三星46寸电视机,2台型号为LED60F630XXZ三星60寸电视机,1台型号为XPB95-1369S中意洗衣机,5套型号为KFR-26GW/DY-PA402(R3)美的空调、2套型号为KFR-32GW/DY-PA402(R3)美的空调,总价款为266890元。电器安装合格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未付清61台电视机货款前,电视机的所有权仍归原告,并约定2015年1月25日商谈付款事宜,如未达成一致则原告可搬走电视机。同时被告口头承诺,洗衣机、空调同样适用上述承诺内容。后被告违背承诺,既不付款也未将上述家电归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正东家电提供的:天人合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正东家电发货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正东家电与被告天人合一公司之间口头订立的家电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正东家电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家电,被告天人合一公司应该在家电安装验收合格之后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之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和口头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双方未就付款事宜达成一致则被告在原告处所购家电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约定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原、被告未就付款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人合一公司返还货物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在原告处购得的59台型号为HG46AA570LR三星46寸电视机,2台型号为LED60F630XXZ三星60寸电视机,1台型号为XPB95-1369S中意洗衣机,5套型号为KFR-26GW/DY-PA402(R3)美的空调、2套型号为KFR-32GW/DY-PA402(R3)美的空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湘潭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