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民初8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果,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电器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湘潭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正东电器公司、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946.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正东电器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签订通讯机房空调代维框架合同,将湘乡片区的通讯站巡查、更换设备等工作交由被告正东电器公司代为处理。代维框架合同上被告正东电器公司一方有**的签名,加盖了两被告的公章。2016年6月,被告**安排被告***叫人为湘潭铁塔公司湘乡片区通讯基站更换空调,***联系原告,以350元每天的工资叫原告和他一同为铁塔基站更换空调。2016年8月3日下午两点半,原告与***抬一台空调往月山镇马龙村山顶一个通讯基站运送,爬山至靠近通讯基站旁,因山路窄、杂草深,路边草木碰到所抬空调,原告失去平衡摔下路坎,急送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脚后踝骨折及左踝关节半脱位,左距骨撕脱骨折,左踝软组织搓擦伤。行复位内固定术及修复术,后又行取钢板术,住院31天,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法医鉴定八级伤残,各项损失总达35万元。原告曾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关系认定,因被告各执一词,至今未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原告的诉称中可知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每天做事都由**安排,下午收工时都向**记工汇报,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湘乡市人民法院曾判决确认过原告与被告正东电器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被告**、正东电器公司辩称:1、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具备合法雇请他人的权利;2、***作为个体户与被告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有效;3、被告***为了完成合同义务雇请原告,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与被告**、正东电器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正东电器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是为了完成雇主交待的工作,是为了完成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委托的事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正东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与正东电器公司的代维框架合同,更换空调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正东电器公司的项目经理,**雇佣***履行本合同,***临时聘请原告协助工作。代维合同包括了被告正东电器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的费用,因此如果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的基地空调需要更换,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提供空调,正东电器公司负责更换,不再需要另外支付空调维护费。2、原告受伤与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项目采购,被告正东电器公司具备机房空调代维的相关资质。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维合同,发生安全事故由正东电器公司负责,故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公司注册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湘乡市司法局望春门司法所调解证明,拟证明原告曾依法维权。
3、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诉讼维权。
4、《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2015年通信机房空调代维框架合同》及保密、补充协议,拟证明正东电器公司承包了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的代维业务。
5、2018年4月10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对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拟证明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将相关业务承包给正东公司,已结账;对原告受伤一事知情。
6、代维记录,拟证明正东电器公司为铁塔公司维修通信基站的事实。
7、2016年6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谭清明的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为基站更换空调时受伤。
8、2016年12月8日原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从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拿的业务,喊原告去做事,原告在换空调时受伤。
9、2016年12月7日原告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签的代维合同,委托***喊人做事。
10、***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11、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的事实。
12、受伤现场照片七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13、湘乡铁塔维护群微信截屏3张,拟证明原告为更换空调受伤。
1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残及误工时间。
15、住院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用药明细。
1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800元鉴定费。
17、湘乡市望春门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商,经常居住地在城市。
18、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及湘乡市翻江镇岐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及有四个子女。
19、原告儿子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儿子于2001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另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认为证据6与原告无关,证据13无法证明原告与与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有工作关系。
被告**、正东电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相互矛盾,应当以生效的判决书为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及附加条款对空调的搬运没有作任何约定,该合同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证据5、7、8、9不具备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对证据6及10-19如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潘求武、贺俊、钟新华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潘求武、贺俊、钟新华等人都是给被告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
2、湘乡市法院(2017)湘038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湘乡市法院曾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被告**、正东电器公司、中国铁塔湘潭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2已经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没有生效。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正东电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正东电器公司的基本情况。
2、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拟证明1、被告***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具有聘请他人的资格,被告***与被告正东电器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正东电器公司没有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3、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中1054号案谈话笔录,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对被告正东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举证已过举证期限,***虽是个体工商户但不会影响成为被告正东公司的雇佣者。被告***对被告正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并没有安装维修空调的业务范围。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市分公司对被告正东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2015年通信机房空调代维框架合同》。
2、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
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2015-2016年通信机房空调代维项目邀标文件复印件1份。
4、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通信机房空调维修项目投标书复印件一份。
5、付给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维护服务费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已将相关通信机房空调代维业务承包给了被告正东电器公司,被告正东电器公司具备代维业务的资质,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维修费。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与被告正东电器公司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安全责任也在被告正东电器公司。
原告***、被告***对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正东电器公司对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投标书、框架协议、代维框架协议的核心内容没有关于空调运输的规定,框架协议的总则1.3,也没有包括空调运输的费用。安全责任协议中只约定维修空调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没有约定运输空调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投标书中也没有关于空调搬运的约定。原告受伤与正东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只是为完成受益公司(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的工作而受伤。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已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正东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正东电器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9月28日,被告正东电器公司(乙方)通过公开竞标与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2015年通信机房空调代维框架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对设备进行例行巡视、测试、检查、调整、维修和清洁工作、设备故障排除和抢修工作,根据设备需要更换零配件工作以及其他和电源设备维护相关的工作,最终确保机房专用空调设备安全、稳定、高效的运行使用;合同上限总金额为485000元;合同有效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和正东电器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正东电器公司对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湘潭境内的基站空调进行代维,协议变更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正东电器公司指定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现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已将合同价款支付完毕。
合同签订后,被告正东电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代维工程承包给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搬运和拆装空调工作,工资按日计付,口头约定350元/天,由被告***微信支付。
2016年8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抬一台空调前往月山镇马龙村山顶基地时,不慎摔倒被空调压伤腿部。2016年8月4日入住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4339.6元,经诊断左踝骨折,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783.62元。2016年10月24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成八级残,考虑取内固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湘乡市第二医院取内固定,花费3842.84元。
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正东电器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终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明珠楼一栋604室,经营一家钢材店。其父亲朱喜清1948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陈江连1949年7月2日出生,原告有四兄弟姐妹。原告的儿子2001年2月10日出生,已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和正东电器公司的关系及责任承担;三、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市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凭票认定:24339.6元;后续治疗费凭票认定:783.62元+3842.84元=4626.46元;残疾赔偿金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20年×30%=2036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恢复情况及精神状况,本院酌定5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从事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1天×50184元/天÷365天=111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2天)×50元/天=155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10年)×11534元/年×30%÷4=17301元;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损失共计271813.78元。
二、被告***、**及被告正东电器公司的关系及责任承担。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空调搬运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正东电器公司承包代维项目后,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缺乏管理,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正东电器公司自认被告**是其工作人员,对外竞标时公开出具了对**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作为被告正东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正东电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搬运空调过程中,因自身疏忽,安全意识不强,对损害后果自负部分损失。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的损失,被告***、正东电器公司各负担40%的损失,即各向原告***支付271813.78元×40%=108725.51元。
关于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空调代维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正东电器公司,签订了《2015年通信机房空调代维框架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正东电器公司辩称原告是在空调搬运过程中受伤,搬运空调不属于代维合同内容,被告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2015年通信机房空调代维框架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正东电器公司)按照甲方(中国铁塔湘潭分公司)的要求对设备进行例行巡视、测试、检查、调整、维修和清洁工作、设备故障排除和抢修工作,根据设备需要更换零配件工作以及其他和电源设备维护相关的工作,最终确保机房专用空调设备安全、稳定、高效的运行使用。为达到合同目的,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搬运空调及相关设备势必是代维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并未超出一般人对代维的理解范畴,且本次事故前亦有过同样的搬运工作,被告正东电器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正东电器公司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和被告湖南省正东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087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被告***、湖南正东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
上述判决内容按指定期限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元
人民陪审员 廖朝阳
人民陪审员 沈 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思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