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7098号 原告: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南**1队***时光院西侧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345号。 法定代表人: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台湖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2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台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台湖分公司”)、**、**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通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能于2014年4月8日,以**市政台湖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生态公园北路)道路工程(Ⅱ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附表1)全部施工内容,合同暂定金额为820846.00元;2.《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完成交付,增加价款1154587.44元;3.《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能负责案涉项目与建设单位的对接工作,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后,由**、**能与原告进行具体核算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被告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90万元;5.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88万元,此价款金额为原告与**协商一致的价格。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我公司从未委托**能以**市政台湖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能不是我公司员工,**市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在相关绿化工程中,我公司支付给北京花乡花卉市场有限公司20万元、北京中翼昊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0万元,并且上述二公司经办人都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在起诉,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2.绿化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并交付,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3.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主张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有约定或法定理由,本案中不属于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原告实际提供了部分绿化工作,**已全额支付共计20万元整。2.**从未委托**能签订合同,即便**能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交付,**不欠原告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有约定或法定理由,本案中不属于连带责任。4.**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是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给过原告零星工程,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已经就上述零星工程支付给原告20万元工程款,不欠原告任何款项。5.原告提交的和**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结算和欠款的依据,因为结算应当走审批签字等流程才能确定金额。从原告聊天记录内容看出,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对**进行套话,**不在现场,不了解情况。 被告**能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简称台湖镇政府)与**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台湖镇政府将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生态公园北路)道路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二标段道路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2月1日。 在上述二标段道路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能以**市政台湖分公司的名义与新通园林公司就其中的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绿化工程)施工问题达成合同,约定**市政台湖分公司将绿化工程交由新通园林公司施工。**能与新通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8日共同签署了二标段道路工程附表《绿化工程苗木工程量清单》,对绿化所用**、灌木、地被草坪的种类、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对绿化所用换土的面积、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新通园林公司于2014年4月上旬组织人员对绿化工程进行施工,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 2014年4月25日,新通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北京中翼昊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翼机电公司)的代表人与**市政台湖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翼机电公司向**市政台湖分公司出具了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金额为50万元的租赁费发票;**市政台湖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了收款人为中翼机电公司的相应支票,支票由***领取;2014年11月27日该笔款项进入到新通园林公司账户。2015年8月13日,新通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北京花乡花卉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乡花卉公司)的代表人与**市政台湖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花乡花卉公司向**市政台湖分公司出具了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金额为20万元的苗木款发票;**市政台湖分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了收款人为中翼机电公司的相应支票,支票由***领取;2014年8月18日该笔款项进入到新通园林公司账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新通园林公司称,由于新通园林公司不具备开具相应发票的条件,所以其以中翼机电公司、花乡花卉公司出具发票,相应的支票均由***领取,实际支付的是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则称,其与新通园林公司并无合同关系。 2014年9月26日,***向新通园林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28日,***向新通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1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称***系其妻子,***共代其向新通园林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新通园林公司对**所述的由***代为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不持异议。 2020年12月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索要欠付的绿化工程的工程款。***称:“**,打搅您啦,通州次渠台湖绿化隔离带工程合同一共118万元,国槐变更大规格的,一共178万,给了我90万啦,还剩88万,您看尾款什么时间给,2013年的工程,至今7年啦,今年日子不好过,您多理解”。**回复称:“现在正在与政府交涉关于项目结算的事,争取早点回款。”***又问:“**,这次甲方结算完,是不是绿化这边剩余88万元都能给啊?”**回复:“钱到了没问题”。 2021年5月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语音,称:“**,那个**能那儿接着一个什么诉讼啊,说什么园林啊?是不是你那边儿啊?你觉得有必要吗?我这边呢,已经启动了对这个项目啊,台湖镇的这个诉讼程序了,20号就开庭了,所以呢,如果是你这边起诉**能啊之类的啊,这我倒觉得没必要,我因为我这边已经启动了,我实在等不了了。所以呢,你就等我这边起诉完了之后,款项下来之后,因为你这个涉及那个就是签证部分吗?所以呢,你就等我这边有个结果你就肯定会给你。”“你知道我的性格从来不会欠别人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新通园林公司称**系代表**市政公司与台湖镇政府进行沟通的人员、**能系代表**市政台湖分公司与新通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能和**系合伙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新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能以**市政台湖分公司名义与新通园林公司签订的《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合同约定**市政台湖分公司将二标段道路工程发包给新通园林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就工期、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新通园林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合同原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称其将绿化工程发包给了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泰工程公司),**系邺泰工程公司的代表。现场有少量工程,**以自己的名义支付给新通园林公司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新通园林公司对上述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并未涉及涉案的绿化工程;**对上述合同不持异议。**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提交的五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分别为: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一标污水工程,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一标雨水工程,二标段道路工程中的道路、路基、路面工程,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三标道路工程,通州区台湖镇站前街路面工程,并不涉及本案的绿化工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系邺泰工程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自认**能系其下属。 本案审理过程中,新通园林公司申请从台湖镇政府调取有关绿化工程的图纸、竣工验收材料等。经本院准许,新通园林公司从台湖镇政府调取了**市政公司向台湖镇政府提交的二标段道路工程的结算资料及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等。上述材料中**市政公司报送的《投标总价》《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所记载的内容显示,二标段道路工程中的绿化工程投标总价2446156.92元、绿化工程(设计标准提高)投标总价481937.47元、土路肩冬季草坪投标总价为85121.34元;上述材料中有一份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工程洽商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显示,**市政公司就绿化工程提出洽商变更事宜,**市政台湖分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能作为施工单位**市政台湖分公司的人员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名;上述材料中《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所记载的内容显示,二标段道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验收意见为合格,二标段道路工程包括道路工程、污水工程、雨水工程、给水工程、再生水工程、道路照明、道路绿化工程、人工通道八个子单位项目工程。 上述事实,有《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绿化工程苗木工程量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账单(回单)、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谈话录音、《二标段道路工程结算书》《二标段道路工程工程提升部分结算书》《工程洽商记录》《二标段道路工程工程量计算部分绿化工程》、图纸、《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转账支票存根、机械租赁费发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苗木款发票、《购销合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劳务费发票、《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施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关于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本案中的绿化工程系**市政公司从台湖镇镇政府承包的二标段道路工程中的一部分。根据新通园林公司提交的《绿化工程苗木工程量清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的陈述可以认定,新通园林公司确实对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虽称其将绿化工程转包给邺泰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并提交了其与邺泰工程公司的有关《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上述合同所记载的施工项目不包括绿化工程,故**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将绿化工程转包给邺泰工程公司或其他主体进行施工。虽然**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提交的其与中翼机电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花乡花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涉及绿化工程,但上述两份合同均系***代表乙方签字、工程款支票由***领取,最终款项也进入了新通园林公司账户;另外,《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距离整个二标段道路工程完工后一年有余,新通园林公司称其不具有开具相应发票的条件,为了出具发票而由***代表花乡花卉公司签订合同出具发票符合情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新通园林公司为本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 关于绿化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根据从台湖镇政府调取的有关绿化工程的《工程洽商记录》可知,**市政台湖分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能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名,据此可以认定**能当时系**市政台湖分公司人员,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能系其下属;在***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就工程款问题曾表示“现在正在与政府交涉关于项目结算的事”“我这边呢,已经启动对这个项目啊,台湖镇的这个诉讼程序了”;台湖镇政府系与**市政公司就二标段道路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也是**市政公司以其名义向台湖镇镇政府提交的结算资料。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为**市政公司或**市政台湖分公司的人员。再结合新通园林公司提交的**能、***签字的《绿化工程苗木工程量清单》以及新通园林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与新通园林公司就绿化工程达成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市政台湖分公司。 关于应付款工程款的主体、金额及违约责任。**市政台湖分公司作为绿化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支付新通园林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市政台湖分公司作为**市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市政公司承担。***代**就绿化工程向新通园林已支付工程款为20万元;在2020年5月9日**向***发送的微信语音中,其表示“你就等我这边有个结果你就肯定会给你”“你知道我的性格从来不会欠别人的”;据此可见,**已向新通园林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并愿意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故其行为可视为债务加入,其亦应当承担支付新通园林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工程款金额,根据2020年12月6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绿化工程总工程款为178万元,已付工程款为9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为88万元;**市政分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其他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市政台湖分公司、**市政公司、**应当向新通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8万元。因包括绿化工程在内的整个二标段道路工程已于2014年6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而**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至今未向新通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现新通园林公司请求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能系**的下属,其在绿化工程中有关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新通园林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所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根据新通园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12月向**索要工程款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并且**在2021年5月还向***表示肯定会支付工程款,故新通园林公司的主张不存在时效问题,对于**市政公司、**市政台湖分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台湖分公司、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台湖分公司、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新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7元,由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台湖分公司、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