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博腾飞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鑫博腾飞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2298号
原告北京鑫博腾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长远天地大厦4号楼12B02室。注册号:110108006769811。
法定代表人**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女,1983年2月2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鑫博腾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腾飞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博腾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博腾飞公司诉称,***系我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书》,***岗位为销售。2012年7月,***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我公司发现***的工作邮箱内有《客户名录》、《工作计划》、《财务报表》、《发货记录》等涉及我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材料内容。***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前述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转发给收件人×××。我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将上述文件返还,但其置之不理,拒绝返还,***的行为严重违反《保密协议书》,侵犯我公司权益,故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向我公司完成工作交接;2、***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鑫博腾飞公司与***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销售岗位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将劳动合同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于2012年7月25日离职。
2011年4月23日,鑫博腾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中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其中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进度、技术方案、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法律事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等等。第三条约定,除履行职务需要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交换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包括无权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第八条约定,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职期间接受甲方的罚款、降薪或辞退等处罚;如已离职,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
鑫博腾飞公司认可***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但主张根据***交还给其公司的邮箱(×××)查询结果,***将其公司的《客户名录》、《工作计划》、《财务报表》、《发货记录》转发至QQ邮箱(×××),要求***交接上述文件,并支付违法保密协议的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主张,鑫博腾飞公司并提交邮件予以证明。其中一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ibm00010﹤×××﹥,收件人为﹤×××﹥,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该份邮件附件为《2010年产品.xls》,其中包括科目、名称、数量、单价等。另一份邮件显示邮箱为liming﹤×××﹥,未显示发件人及时间,附件内容为《发货记录表.xls》、《**工作记录.xls》等,《发货记录表.xls》中包括日期、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工作记录.xls》未显示内容。鑫博腾飞公司主张《2010年产品.xls》为未交接的《客户名录》;《发货记录表.xls》为未交接的《发货记录》;《**工作记录.xls》为未交接的《工作计划》。鑫博腾飞公司未就其公司主张的《财务报表》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根据鑫博腾飞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在仲裁过程中出庭应诉,其对邮箱电子文档打印件的质证意见如下:“工作邮箱离职时已交接给公司,被申请人现在不持有”。就邮箱的情况,***陈述如下:“发件人的邮箱是被申请人的工作邮箱,收件人这个QQ邮箱不知道是谁的,因为是2010年的事情,具体记不清了”。
2013年1月6日,鑫博腾飞公司以要求***办理工作交接、赔偿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鑫博腾飞公司的申请请求。鑫博腾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受理此案后向***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笔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255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中,鑫博腾飞公司要求***交接《客户名录》、《工作计划》、《财务报表》、《发货记录》,但其一、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并未认可QQ邮箱(×××)为其所有,且鑫博腾飞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邮箱为***所有;其二、鑫博腾飞公司认可已经与***办理了工作交接,且***已经将邮箱(×××)及密码交接给了鑫博腾飞公司。综上,根据鑫博腾飞公司所提交的邮件,无法证实***持有鑫博腾飞公司所主张的文件,亦无法证明***存在违反保密协议书的行为,故鑫博腾飞公司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并支付违约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鑫博腾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鑫博腾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鑫博腾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