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9民初152号
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综合楼**金成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毕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安,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庆县敖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余庆县敖,住所地:余庆县敖溪镇滨河西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谢明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浩东。
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建公司)与被告余庆县敖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敖溪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安,被告敖溪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旭、龙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21万元及超面积设计费47.56334万元;2、被告支付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733627.74元和2020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该期间违约金按日2%0计算。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余庆县敖溪花椒产业园概念规划设计,面积66.7公顷(面积约180亩),设计费280000元;同时约定超面积设计费按4198元/公顷计算,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7万元,设计尾款210000元在原告提供规划文本后一次付清。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概念规划设计,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提供设计图纸文本和光盘,后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修改,于7月15日再次向被告提交了修改后设计图纸文本,但被告除支付70000元定金外未再支付余尾款210000元,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其间,被告要求原告开具13万元发票先行支付13万元,但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实际完成设计面积1800104.01平方米,约2700亩(180公顷),超面积113.3公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超面积设计费47.5633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规划文本后7日内付清尾款,逾期按日2%0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粤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收条》2份、工作联系函5份、律师函1份、电子邮件4份、银行回单1张、发票4张、概念设计图纸3份、光盘1张。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余庆县敖溪花椒产业园概念规划设计,面积66.7公顷(面积约180亩),设计费28万元,后因上级原因取消该项目,导致原告提交的设计文本未能上城市规划会审核,后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对原告完成设计工作由被告支付20万元,已支付7万元,下余13万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后支付。后因原告未按被告财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政府财政困难等原因导致未支付。对原告主张超面积设计费,双方在的设计费用28万元是包干价,原告超面积设计部分未取得被告同意,被告也未委托原告对超过合同面积进行设计,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设计费;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2%0,但原告提交设计文本未经城规会审核通过,原告未按被告财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未支付约定设计费,被告未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截图一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余庆县敖溪花椒产业园概念规划设计,面积66.7公顷(约180亩),设计费4198元/公顷,共计28万元。合同第一条表格说明1载明“当占地面积超过1000亩时,超出部分的设计费按4198元/公顷核算”;第5条表格中载明“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特殊情况时也须确保在2019年6月30日内)支付7万元,第二次付费在提交概念性方案文本通过后七日内付至100%,金额21万元”,第七条载明逾期付款或者逾期交付设计图纸按日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开展工作,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次付费7万元。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余庆县敖溪花椒产业园概念规划方案文本4套及电子光盘一张,被告敖溪镇党委副书记杨益旭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调整后方案本3套,杨益旭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支付下余设计费21万元;2019年11月7日,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骆瑞明、宋明洋律师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载明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余庆县敖溪花椒产业园概念规划方案文本,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下余设计费21万元,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5日内支付;2020年3月10日、6月4日、8月25日、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按开具金额为13万元发票支付设计费,否则保留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对收到原告5份《工作联系函》和1份《律师函》的事实无异议。2021年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余庆县敖溪花椒产业园概念规划方案文本并提交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分别论述如下:一、对要求支付设计费21万元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66.7公顷设计费为28万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最迟在2019年6月30日前,金额为7万元;第二次支付为设计文本审核通过后7日内,金额为21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文本及光盘,于7月15日又提交调整后设计文本,被告收到调整后文本后未提出异议,被告应按约定在2019年7月22日前支付下余设计费2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这一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上级取消了设计项目,经双方协商对原告完成工作由被告支付设计费20万元,已支付7万元,还下欠13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以财政困难要求原告提交13万元发票先支付1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供,故被告这一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因上级取消设计项目,原告提交设计文本未能上城规会审核通过,原告设计文本不符合约定的理由,本院认为设计项目取消导致设计文本未能上城规会审核,非原告原因所致,原告无过错,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二、对要求支付超面积设计47.5633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合同第二条“说明1、当占地面积超过1000亩时,超出部分的设计费按4198元/公顷核算”约定,原告实际完成面积约2700亩(180公顷),减去合同面积66.7公顷,超面积设计113.3公顷,超面积设计费47.56334万元。被告辩解虽然在合同中对超面积设计费有载明,但设计费28万元是包干价,同时原告超面积设计未取得被告同意,是原告单方行为,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设计费。通过对原告提供证据和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请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理由是:1、合同面积上进行分析,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面积66.7公顷,但原告超出合同设计面积为113.3公顷,约是合同设计面积的2倍,超面积设计部分理应取得被告同意,但被告否认委托原告对超面积部分进行设计,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设计取得了被告同意事实,故原告主张超面积设计取得原告同意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2、从原告提供《工作联系函》和《律师函》进行分析,2019年10月9日的《工作联系函》和11月7日的《律师函》,内容均是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1万元;2020年3月10日、6月4日、8月25日、11月13日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均是要求被告按发票金额13万支付设计费,前述《工作联系函》和《律师函》均未提及超面积设计费的问题。若超面积设计部分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超面积设计费金额远远大于合同约定设计费金额,但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和《律师函》仅要求按设计合同支付一下欠21万元设计费不符明显不符合常理,相反只能说明原告完成超面积设计部分被告无须支付设计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三、对要求支付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73.362774万元和2020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2%0计算)的诉讼请求。设计合同第七条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按日2%0计算,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供工作成果,被告应7月22日前支付设计费尾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2%0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进行调整的问题,经按违约时间和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至宣判之日,逾期付款605天,违约金为25.41万元(605×210000元×2%0),而被告实际未履行合同金额210000元,违约金明显超过未了主债务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损失标准,本院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2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LPR3.85%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5.77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未支付设计费是原告未按财务提供相关材料的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计费发票并多次要求支付但被告均未支付,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庆县敖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2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775%计算从2019年7月23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2元,减半收取8786元,原告广东粤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411元,被告余庆县敖溪镇人民政府承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金红